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伙同他人在秦皇岛、丹东开展“商会商务”传销活动 6名头目获刑

摘要:1月7月,李旭反传销团队获悉,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诉人任某平、宋某平等6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二审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被告

1月7月,李旭反传销团队获悉,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诉人任某平、宋某平等6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二审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加入秦皇岛商会商务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无实际商品,以国家发展重点项目、隐形行业、国家高科技投资建设为名,以商会商务资本运作为幌子,通过集中上课、组织传销人员到秦皇岛进行考察、由传销人员上台分享成功经验等方式发展传销人员,大肆进行传销活动。

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15单不等的份额获得加入资格(一单是人民币2900元,最少需要购买1单,最多可以购买15单,共计人民币43500元),并设置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科长、业务经理五个层级,以积累的份额作为晋升到上一层级的条件,发放提成返利的数额根据传销人员发展下线情况和层级来确定,同时设置推销奖、差额奖、育成奖、分红奖奖励制度。该传销组织允许每名参加者可以发展两名下线人员,该两名下线人员可继续发展下线,当该两名下线达到业务经理级别时,该参加者即告出局。

2014年8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河北省秦皇岛市、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港市通过授课、组织传销人员到秦皇岛进行考察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了任某平、赵某等大量传销人员,并先后成为业务经理、报单经理;被告人任某平、佟某坤、刘某琴、贾某琴、宋某平、隋某以同样方式发展下线人员,均系该组织中业务经理。其中被告人任某平、佟某坤、刘某琴、贾某琴、宋某平、隋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均已达到三级以上,人数均为30人以上。

2018年7月24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将被告人李某、任某平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将被告人宋某平、隋某抓获;同年9月18日15时许,公安机关通过电话将被告人刘某琴传唤到案;同年9月30日9时许,公安机关通过电话将被告人贾某琴传唤到案;同年10月29日13时许,公安机关通过电话将被告人佟某坤传唤到案。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判决,被告人任某平、宋某平等6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宣判后,任某平、宋某平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任某平提出的上诉理由为:1、其没有实施组织传销人员上课、考察和分享经验等行为;2、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宋某平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重,希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查,上诉人任某平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过程中实施的犯罪行为,不仅有多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商务商会宣传材料、传销活动网络图、辽宁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业绩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在卷佐证,被告人李某、佟某坤、刘某琴等人亦予以供述,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各被告人实施的通过授课、组织考察、引诱大量人员投资进行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

原判充分考虑了上诉人任传平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对涉案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被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以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作出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

原判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宋某平通过发展下线成为业务经理,且发展人数达到30人以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其作出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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