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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浦口“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刑事裁定书

摘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1962年7月1日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宁刑二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女,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何某、陈某、郭某、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何某、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邓某、郭某、杨某、何某、陈某先后经他人介绍,在南京市浦口区加入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非法传销组织,并成为该组织体系中的管理人员。该传销组织以经营活动为名,积极鼓动诱惑他人缴费加入组织,并要求加入人员发展下线,通过“五级三晋制”提升级别。目前该传销组织在浦口万江共和新城人和苑等小区已发展传销人员30人以上。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7月至8月间担任大总管,负责体系运转、工作上传下达及监督管理各窗口履职情况等,同年9月任经理室自律总管,负责经理室纪律执行和房屋调配等;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7月至9月间任能力窗口,负责团队成员能力培训等;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7月任晨会窗口,负责团队成员学习羊皮卷,同年8月至9月间任总配窗口,负责协助大总管日常工作;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7月至8月间任自律总管,负责团队成员纪律遵守和房屋调配,同年9月任经理室大总管,负责体系运转、工作上传下达及监督管理各窗口履职情况等;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8月至9月间任晨会窗口,负责团队成员学习羊皮卷。
         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何某、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邓某、郭某、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郭某、杨某、何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人高某、孙某、黄某、柯某、张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手机通讯录、辨认笔录,黄某、邓某、张某提供的各职能窗口名单,郭某提供的何某经理室情况说明,陈某提供的经理室上下线关系图,何某的病历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郭某、杨某、何某、陈某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邓某、郭某、杨某、何某、陈某共同故意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郭某、杨某、何某、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五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邓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
         何某、陈某均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邓某、何某、陈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何某、陈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杨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邓某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何某、陈某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规定应对二上诉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何某、陈某各自在传销活动的作用、级别及所涉传销组织的规模等犯罪事实,考虑二上诉人的坦白量刑情节对二上诉人进行量刑,量刑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邓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何某、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松涛 审判员 卞国栋 审判员 王瑞琼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鑫鑫

       文章来源:http://www.court.gov.cn/zgcpwsw/jiangsu/jssnjszjrmfy/xs/201507/t20150704_927398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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