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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修水法院对两起涉恶案件公开宣判

摘要:近日修水县打掉一批黑恶势力极大地震慑了黑恶势力的嚣张气焰6月10日修水县法院公开宣判两起涉恶势力犯罪共判处17人NO.1被告人席某等14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近日

修水县打掉一批

黑恶势力 

极大地震慑了黑恶势力的嚣张气焰

 

6月10日

修水县法院公开宣判

涉恶势力犯罪

共判处17

NO.1

 

被告人席某等14人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案件

公开宣判

2017年7月以来

以席某为首的传销组织犯罪集团

                在修水县非法进行传销活动

 逐步发展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审理查明

2017年6月份以来,以被告人席某为首的传销组织,以推销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丽丝婷”化妆品的名义(实际并无产品),在修水县非法进行传销活动。多次以谈恋爱或介绍工作的名义,将被害人骗入传销窝点,采取非法拘禁的手段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骗取财物,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时间长达一年多,受害对象人数众多,达到二十多人,逐步发展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其中,被告人席某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超、杨某为犯罪集团主犯,其他被告人为从犯。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席某、李某超、杨某、谭某、曹某学以推销商品等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无实际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传销组织的层数达到五级,参与传销人数超过30人,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席某、李某超、杨某、谭某、曹某学、夏某东、潘某、刘某、陈某权、汤某星、程某康、王某光、王某谋、郑某宽采取长期关押的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以被告人席某为首的传销犯罪组织,为共同实施传销活动,组织严密,分工明确,人数达到14人,其中被告人席某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负责整个传销团队的管理,被告人李某超、杨某为重要成员,协助被告人席某管理其下面的传销团队,定期向席某报告工作及上缴传销组织收入,被告人谭某等十一人为一般成员,具体管理传销组织的日常事务。该犯罪组织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二十余次采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威胁恐吓的手段,逼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进行传销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侵犯他人人身自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该犯罪组织应定性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同时,上述14名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席某、李某超、杨某为主犯,其余被告人为从犯。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李某超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其他被告人分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不等刑罚。

在审判长宣读完判决结果后,席某、李某超、杨某、谭某、曹某学五名被告人表示不服从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其他九名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服判。

 

NO.2

 

熊某龙等三人敲诈勒索罪案件

公开宣判

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

熊某龙等三人

采取口头威胁、拦车、殴打等手段

勒索客商钱款共计663342元

逐渐发展为恶势力犯罪团伙

 

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份,被告人熊某龙以江西“国鸿集团”欠其债务为由,要求从“国鸿集团”的下属企业“鸿伟公司”的购猪商处收取“中介费”,在遭到“国鸿集团”负责人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其擅自对前来“鸿伟公司”购买猪仔的客商强行收取“中介费”。其为顺利收取“中介费”,还纠集时任坪段村村干部的被告人董某生及时任“鸿伟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陈某华为其提供帮助。至2018年5月23日,熊某龙等人采取口头威胁、拦车、殴打等手段勒索前来“鸿伟公司”购买生猪仔的客商陈某某、曾某某、万某某、谈某某等人钱款共计663342元,其中董某生分得赃款3.6万元、陈某华分得赃款12万元,余下钱款均由熊某龙获得。 三被告人纠集在一起对前来鸿伟公司购猪的外地客商实施敲诈勒索持续时间长、次数多、数额特别巨大,严重侵害了被害人利益,扰乱了“鸿伟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的表现形式及行为特征,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熊某龙、董某生、陈某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对三被告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在三被告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龙系主犯,被告人董某生、陈某华系从犯,对被告人董某生、陈某华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生、陈某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华取得被害人万某某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熊某龙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董某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陈某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在审判长宣读完判决结果后,被告人陈某华当庭表示认罪服判,被告人熊某龙、董某生表示不服从判决,提出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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