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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手握借条为何讨不回欠款?法官称借条是传销分红权合同

摘要:明明有白纸黑字的借条,让欠款人还款的请求却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是什么情况?法官:“你的借条,实际上是一纸转让传销分红权合同,是无效的&hellip
明明有白纸黑字的借条,让欠款人还款的请求却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是什么情况?法官:“你的借条,实际上是一纸转让传销分红权合同,是无效的……”   一审: “三级茶商”资格转让起借款纠纷   李某是千源公司的“三级茶商”,后来,他将自己这一资格以8万元的价格转给了刘某,同时约定刘某按月支付给李某800元现金。   刘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8万元,利息每月8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本息全部结清……”之后,刘某向李某支付了部分钱款后就再无动静。   2016年4月19日,李某向重庆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偿还其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刘某支付李某欠款7万元及利息。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营销方式有猫腻,被法院认定为传销行为   市四中法院审理中发现,千源公司的营销方式是:以800元一包的价格在全国各地直接销售“安化黑茶”,购买者即具有千源公司的会员资格,购买金额达4000元以上的获得“茶商资格”,可以在千源公司分取红利。而“茶商资格”分为四个等级,定级的金额为购买金额和销售业绩的总和。   千源公司按照全国新增业绩的一定比例向全国各级别的“茶商”每周进行分红。李某的“三级茶商资格”即是通过购买“安化黑茶”而获得:2014年9月,李某以800元一斤的价格购买了千源公司105 600元的“安化黑茶”。但是,千源公司并不具备产品直销资质。   市四中法院认为李某从事的是传销行为,基于传销成员身份取得的分红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因转让该权利而产生的借条对刘某没有拘束力,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刘某出具《借条》是基于其与李某达成的转让“三级茶商资格”协议。因此本案应当就刘某与李某之间形成的“三级茶商资格”转让合同关系进行审查。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属于传销行为。”李某加入的千源公司并无直销资质,李某花费10.5万余元认购“安化黑茶”后取得相应级别的“茶商资格”,并依据该资格取得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以及分取相应红利的资格,其行为符合传销行为特征,应当认定李某从事的是传销行为。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刑法》的规定,传销是我国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因此李某基于传销成员身份享有的分红权利,并不受法律保护,其与刘某达成的“三级茶商资格”转让合同因转让标的违法而无效,《借条》对刘某并无约束力。故李某依据《借条》请求刘某履行《借条》上约定的义务,不应得到支持。   法官寄语:   传销活动往往以快速致富、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各种欺诈手段蒙骗群众、聚敛钱财,不仅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还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因此一直是国家重点打击的对象,轻则予以行政处罚,重则以犯罪论处。广大人民群众要提高警惕,自觉抵制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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