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为何会构成传销犯罪?
李泽民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 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韩武斌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 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其特点是自建虚拟币平台出租/出售矿机挖某一虚拟币(非主流币)。由参与人将人民币兑换为主流币、或者直接用现金租赁、购买不同类型的矿机(多为虚拟矿机),然后挖出内部币,将所获得的内部币在参与人之间相互出售或者给予平台回购变现。
参与人的获利方式包括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
静态收益,即矿机每天产出的内部虚拟币;
动态收益,即通过介绍更多的参与人租赁、购买不同等级的矿机,根据参与人投资额或者租赁/购买矿机的数量,或者矿机产出的内部虚拟币的收益,返一定比例的内部币。
此种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的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都会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如邓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20)黑1003刑初35号 】一案。
XX公司对外宣传其是采用区块链技术应用发行的一款数字货币(简称云保币),发行5.6亿枚云保币,会员需要
成为该公司会员需经老会员介绍,
矿机被激活后,会员通过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获利。
静态收益是矿机每日产生固定数量的云保币。
动态收益是发展会员后,老会员可获得七代以内新会员矿机每天产生云保币总量6.5%的提成,云保币可通过交易变现。
后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等人以虚拟矿机产生虚拟货币可以进行交易为名,要求参加者通过购买矿机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以此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为什么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模式会被认为是传销犯罪?
尤其是根据参与人租赁或购买的矿机所产出虚拟币的收益返利时,既不是以拉人头数量返利,也不是以出租/销售矿机数量返利,为何构成传销犯罪?
我所曾杰律师《层级返利+质押矿机挖比特币,与传销犯罪有什么关系》一文,指出在数字货币矿机租赁或者销售型传销案件,决定罪与非罪的关键,不仅仅是看是否真实产币,还看其返利依据,到底是根据拉人头数量或者销售矿机数量,还是根据矿机本身产生的收益来返利。
这就意味着如果是根据矿机本身产生的收益来返利,则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犯罪层级性返利的条件。
这一答案必须从传销犯罪的形式要件(入门费+拉人头+层级返利)和实质要件(骗取财物)说起。
一、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模式符合传销犯罪“骗取财物”的本质
自建虚拟币平台出租/出售矿机挖币返利的模式,被认定为传销犯罪,一个最核心的因素在于,整个矿机挖币是一个封闭的,人为控制的挖币模式,所挖出的币是非主流币,只能在内部流通,而不能在第三方平台任意流转。
从矿机来看,多为虚拟矿机,虚拟算力,没有真实的矿机设备作为支撑,甚至根本就没有“矿场”运营。而产出的虚拟币的价格依靠平台人为拉高、修改后台数据,营造出虚拟币价格每天呈上涨趋势的假象。
从挖出虚拟币变现途径来看,只能通过参与人员之间相互出售或者由平台设置回购变现机制,才能将所获得的虚拟币兑换为人民币获利。一旦内部参与人不接受产出的虚拟币,或者平台不予回购变现,整个矿机挖币模式将会崩塌,停止运转。
因此,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的模式,实际上就是一个“割韭菜”的骗局,所挖出的虚拟币根本就不具有真实性和公允价值,只是用来传销的道具。平台建立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模式,通过收取不同矿机租赁/销售费用,或者收取人民币兑换而来的主流虚拟币,不断吸取资金与有价值的主流虚拟币,一开始就具有了骗取财物的目的。
二、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模式符合传销犯罪的形式要件
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形式要件,就是入门费、拉人头、层级返利。如果出租/出售矿机挖币返利,存在入门费、拉人头、层级返利就符合了传销犯罪的形式要件。
在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模式中,拉人头形成层级,往往都会达到三层三十人,因此,层级跟人数很容易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要件。
而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模式的入门费就是矿机租赁或者销售费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入门费,有三个作用:获得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成为传销组织的获利来源以及参与人的返利来源。
在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模式中,参与人只有通过人民币或者主流虚拟币购买/租赁不同等级的矿机,才能获得介绍他人租赁、购买矿机的返利,这部分返利既包括矿机本身挖出的虚拟币的增值,又包括介绍他人购买、租赁矿机的返利。当参与人介绍他人购买、租赁矿机时,就又会产生矿机租赁费或销售费用。整个矿机租赁平台的运行,全部依赖于参与人所缴纳的矿机租赁或者购买费用。
而在传销活动的层级性返利中,不仅需要返利依据,更需要分析返利来源。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返利依据就是人头数量,返利来源就是所缴纳的入门费。
而在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模式中,返利依据是以参与人租赁/购买不同矿机的数量或者根据矿机本身产生的虚拟币收益计算。
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那么以矿机租赁/销售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应该属于团队计酬;根据矿机本身产生的虚拟币收益计算返利,既不是以人头数量计算,也不是以矿机租赁/销售数量计算,不符合“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也不应构成犯罪。
但实际情况是, 矿机租赁/销售挖非主流币返利仍然被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的缘由在于如何理解团队计酬和层级性返利。
团队计酬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前提是存在真实的商品,真实的商品不仅仅是真实存在,而且必须能够为人所用,要有价值。作为矿机所生产的虚拟币,就必须能够公开交易,流通。
而矿机租赁/销售挖非主流币返利模式,不存在可供公开交易、流通的虚拟币,只能内部流通,因此就不是真实的商品。
此时,由于传销活动“人货一体”(每一个人都与一台不同类型的矿机相对应)的特点,虽然形式上属于“团队计酬”,但实质上仍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
至于根据矿机本身产生的虚拟币收益计算返利,则需要仔细分析返利来源。
传销犯罪的返利不仅仅与返利依据相关,更重要的是返利来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虽然只指明了返利依据是以人头计算,其实暗含了返利来源均出自入门费,因为只有不断的通过收取入门费,才能维系组织的生存。
虽然矿机租赁/销售返利,是根据矿机本身产生的虚拟币收益计算返利,返还的形式是虚拟币,但虚拟币最终需要变现,变现的途径要么是参与人之间相互购买矿机,要么由平台回购。
因此,形式上返利是虚拟币,但实际上虚拟币变现仍然来源于参与人租赁/销售每台矿机产生的费用。即使是以主流虚拟货币租赁或购买矿机,中间没有人民币的交易,矿机租赁/销售返利模式也是以币换币,最终将产出的虚拟币用租赁/销售每台矿机产生的费用变现。
因此,当矿机产出的虚拟币不真实的,不能公开交易时,即使返利依据是以参与人租赁/购买不同矿机的数量或者根据矿机本身产生的虚拟币收益计算,但返利来源仍然属于租赁/销售每台矿机产生的费用,既入门费。
综上所述,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的模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方面是因为矿机所产出的虚拟币是非主流币,只能在内部流通,而不能在第三方平台任意流转。整个运行模式是以人为调控虚拟币价格的封闭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的模式,本质上具有 “骗取财物”的目的;
另一方面,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的模式,无论返利依据是以参与人租赁/购买不同矿机的数量或者根据矿机本身产生的虚拟币收益,其来源都是租赁/出售不同矿机的费用,即入门费。
从上述角度,如果,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所产出的虚拟币能够公开交易,能够通过第三方平台流转,返利来源不是所收取的矿机租赁/销售费用,则就不符合“骗取财物”以及层级性返利来源的要求。
因此,辩护律师在办理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涉传销案件中,应当审查矿机挖出虚拟币的真实性与价值性,审查参与人的返利来源与返利依据,从虚拟币是否属于真实商品,矿机租赁/销售是否属于真实的服务,以及参与人获得返利的来源是否是矿机租赁/销售费用的角度,判断是否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要件,争取取得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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