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空云”事件背后,FIL矿商涉传销案件应如何辩护?
虚拟货币涉刑事犯罪研究系列(三十八):
“时空云”事件背后,FIL矿商涉传销案件应如何辩护?
杨天意律师,专注于新型金融、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与研究,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法律咨询方式见主页置顶)
导读:
首先应当明确,FIL币本身是在世界范围内存在价值共识的主流虚拟货币,FIL本身具有价值属性。l探究矿商提供的存储挖矿设备的真实性:首先要做的应当是对矿商的资产情况进行确权;其次,应当聘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资产评估机构,对IDC机房内的设备所承载的存储算力进行盘点和统计。可以借助FIL区块链浏览器查询该矿场实际提供的算力及每24小时的出块奖励,通过比对判断投资者是否真实地通过所购买的算力挖矿取得FIL币。关于“入门费”、“层级返利”的问题,应当从证据层面审查“入门费”、“层级返利”的问题,探究可能存在的合理怀疑。正 文
从星际联盟到时空云,传销,似乎已成为FIL矿商们逃不开的魔咒。
问题其实也很明确,笔者在《虚拟货币涉刑事犯罪研究系列(三十七):“时空云”暴雷,FIL矿商为何频频涉嫌传销?》一文中已有提及,“算力超卖”和“层级返利”是悬在FIL矿商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可以把矿商送入传销的深渊。
但这些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刑事案件要运用确实、充分的证据形成客观的案件事实,并排除一切可能的合理怀疑,而刑事辩护的过程,也是在合理怀疑中探究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
对于FIL矿商涉嫌传销犯罪的案件,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辩护。
一、探究矿商提供的存储挖矿设备的真实性。
我们首先应当明确,FIL币本身是在世界范围内存在价值共识的主流虚拟货币,FIL本身具有价值属性,并非“空气币”或“山寨币”。而矿商的工作,是向投资者提供可以获取FIL币的存储挖矿设备。
挖矿的流程可以简单概括如下:投资者购买存储挖矿设备(包括云矿机、托管矿机、实体矿机)→矿商向投资者提供挖矿设备、服务→投资者在约定期间内从事挖矿活动→投资者取得挖矿所得的FIL币→投资者提币。
在挖矿过程中,考察矿商提供的商品、服务真实性的环节主要有两处:一是在出售挖矿设备的环节,二是在投资者取得挖矿所得FIL币的环节。
我们先来看矿机销售环节。矿商提供的存储挖矿设备通常包括云矿机、托管矿机、实体矿机等。其中,实体矿机是消费者一次性购买用于挖矿的计算机设备自行挖矿,设备交付到投资者手中交易即完成,并不存在算力超卖的问题,我们不作讨论。最容易出现算力超卖的是云矿机和托管矿机。
对于云矿机而言,要核实矿商持有的云矿机的真实算力,首先要做的应当是对矿商的资产情况进行确权。许多投资者在网上维权时提及,矿商邀请投资者们去现场参观的机房及设备很可能是租赁的,并非矿商的资产。因此,通过审查机房租赁合同、矿机的购买合同、付款凭证、财务入账凭证等对矿商的挖矿设备进行确权是第一步。其次,应当聘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资产评估机构,对IDC机房内的设备所承载的存储算力进行盘点和统计。笔者认为,对矿机实体进行盘点是非常必要的,不能仅仅依据后台数据来认定算力情况,因为后台数据可能会因为录入延迟或其他原因存在误差,而矿商持有的矿机实体才能真正地代表矿池的算力承载量。
托管矿机的审查思路及方法与云矿机一致。需要注意的是,托管矿机实际上由投资者购买,与投资者存在权属对应关系,还应当根据投资者约定购买的数量、型号进行确权。
需要注意的是,FIL挖矿并不是签订了购买协议马上就能开始挖矿的,从投资者签订协议到开始挖矿工作存在天然的时间差。这是因为矿机进行扇区封装通常需要1个月左右的时间,投资者筹集FIL币进行前置质押也需要一定时间。因此,合同上售出的存储算力总量是必然高于实际在运行的算力的,但这不应认定为是算力超卖的行为。
在投资者获取挖矿所得FIL币的环节,投资者是否真实地通过所购买的算力挖矿取得FIL币是另一个值得
由于FIL的锁仓和线性释放规则,投资者可能无法第一时间将挖到的FIL放入自己的钱包,在这之前只有APP中的挖矿数据。这里产生的问题是,如果矿场存在欺诈行为,提供了虚假的算力,则数据显示的产币量可能会远远大于实际算力的产出量。这一问题本质上还是算力超卖的问题。在审查过程中,我们可以借助FIL区块链浏览器查询该矿场实际提供的算力及每24小时的出块奖励,与矿场APP后台记载发放给矿工的FIL数据进行对照,如差异较大,则矿场可能存在提供虚假存储算力的可能;如数据接近,则矿场提供的应为真实的存储算力。
二、从证据层面审查“入门费”、“层级返利”的问题,探究可能存在的合理怀疑。
关于“入门费”、“层级返利”的问题,永远是传销案件绕不开的话题。
对于这些问题的辩护,笔者认为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前置质押的FIL币并不是所谓传销的“入门费”。前置质押的FIL相当于是矿工提供存储服务的保证金,是直接打到项目方钱包地址的,与矿商无关。
第二,讨论“层级返利”的问题,应当以查明矿商是否提供了真实的存储挖矿设备为前提。如果矿商经鉴定或评估的结果显示其投入的挖矿设施大于或基本等于销售给投资者的存储算力,可证明矿商提供了真实的挖矿产品。矿商即便存在层级返利,也应当认定为“经营型传销”,不应作为传销犯罪处理。此种情况下,辩护人应积极采用无罪辩护策略,据理力争。
第三,在辩护过程中,辩护人应当
第四,承上所述,如果公司高层并没有主导传销行为,则不能排除是部分矿主或代理商的自主行为。部分矿工为了提高自己的算力在矿场中所占的权重进而提高收益,会采取发展下线的方式集合算力,成为矿场中的小矿主。此种情形下,传销的模式并非由高层主导发起,也不在矿商的整体经营体系内,但还是要考察矿场的实控人、高管对此是否知情,是否存在默许、放纵的故意。如果这种矿主自发地、在小范围内进行的传销,实控人及高层并不知情,或知情后第一时间进行了纠正处理,则不应当由实控人、高管来承担责任。如果情况相反,实控人及高管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放纵此类行为的发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笔者以为,在FIL矿商涉传销的案件中,矿商提供挖矿产品的真实性以及层级返利的相关问题是此类案件的两大关键问题。刑事辩护是一门细腻的技术活,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一篇简单的新闻报道或公司接受调查的消息就武断地认定公司的犯罪行为,而是应当抓住案件的关键问题,运用证据及法律,在合理怀疑中抽丝剥茧地探究事实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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