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背景下的互联网保险法律风险及监管对策研究
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15卷——数字经济法治文集
内容摘要: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完善和广泛应用,其所具有的去中心化、数据不可篡改性、自治性等特点为金融领域带来了新的方向和挑战,区块链也被认为是我国最有可能在保险行业普及和推广的未来技术。我国现有区块链与保险的研究主要是基于保险学、信息学及计算机技术等视角对其进行理解剖析,而有关其法律风险和监管对策的研究却相对匮乏。本文基于法律监管视角,对区块链背景下的互联网保险概念进行剖析,并简要概括其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问题,通过分析借鉴国外先进监管经验,在结合我国互联网保险发展特点的基础上,运用法律思维运筹考虑,提出应对策略及监管建议,希望能够完善此类新型保险形式的监管及法律保障机制。
关键词:区块链 互联网保险 法律风险 监管体系
将区块链技术运用于互联网保险,是“互联网+”时代保险行业变革发展的新思路。许多具有前瞻性的国际保险机构已经开始探索区块链在保险行业的运用,我国阳光保险、众安保险也相继发布了概念性的区块链互联网保险,支付宝平台上线的“相互宝”产品更是在短短数月内聚集了数千万会员。然而我国目前对于区块链的研究和法律规制仍较为滞后,面对日益庞大的区块链互联网保险市场,缺乏有效的监管政策,如去中心化后保险平台的资质如何认定、道德风险如何规避、从制度监管到技术监管的转变如何实现等,这些问题都需要运用法律的思维统筹考虑,才能为区块链背景下的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设立一个行之有效的法律框架。
随着国内互联网保险市场迎来发展高峰期,诸多相关领域学者纷纷对该新兴业态的发展建言献策。在法律领域,大家
由于国外互联网保险起步较早,监管制度已经相当成熟和完善。目前阶段,国外学术界主要聚焦于智能合约技术的监管以及对区块链技术的整体规制。同时,国外政府在实践中尝试将传统监管手段与新兴信息科技手段结合,进一步推动了相关监管法制体系的研究深化,并积累了丰富的监管经验。
在应用方面,欧洲保险业早在2016年就已经共同组建了区块链联盟,以探求区块链技术如何协助保险行业快速转型。在区块链与互联网保险日益交融的背景下,英国的保险公司劳合社率先对网约车提供了区块链实时保险服务;法国的安盛保险集团则利用公有链技术为延迟的航班提供自动赔付服务;而德国安联集团则在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基础上,为巨型灾难债券交易提供高效解决方案,大幅度缩短了此类业务的结算时间。这些基于区块链与智能合约技术开发的应用已经引起了国外学术界的
一、区块链背景下互联网保险的特点
(一)高匹配度
自银行业首先应用区块链技术以来,互联网保险行业也开始尝试应用区块链技术以克服传统保险的劣势,取得更好的发展。区块链技术在形式上表现为去中心化分布式记账,而保险的早期形式是一种“一人有难,众人以货币形式均摊”的社会风险转移制度,即相互制保险的雏形,这种互助保险直到今天仍然占据保险市场的较大份额,这与区块链所强调的“去中心化”“共识机制”等技术理念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有利于区块链在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的推广传播,为互联网保险的变革升级提供更多可能性。
(二)对互联网保险局限性的突破
1.信任机制更加完备
传统保险有两个众所周知的局限性,即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而区块链技术的典型特征之一为高度的开放性与透明性,采用公共密钥与隐私密钥相结合的方式,私有信息被完全加密,但每个人都可以通过公开接口查询允许公示的保险数据。区块链网络将所有的交易记录即时发布,每个主体均可在独立客户端查询相关信息。这样就解决了传统保险所具有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所有参与者统一达成对技术和规则的共识,从而一定程度化解传统保险原有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
2.数据安全性提高
区块链是一种根据时间顺序将数据区块排列组成的链式数据结构,采用密码学手段进行加密,以确保账本的不可伪造性和不被篡改。保险数据经过验证上传到区块链互联网保险系统,便会被系统加盖“时间戳”。因此,基于数据不可篡改性所建立的保险管理系统,能够实现业务流程的可追溯性,防止信息篡改行为,避免合同争议,一定程度上改善目前互联网保险所存在的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信息安全保护不力的局面。
3.成本降低,效率更高
区块链的另一特性是去中心化。网络分布式记账的方式,突破了核算与存储的传统局限,能够摆脱媒介限制,降低中介费用。这一特质可以实现突破时空局限的点对点联系,更加有利于同质风险个体的互助保险发展。
同时,基于区块链开发的智能合约具有实时性、高效性、低成本性等特点,可以通过预先嵌入合同条目,使合约不能被破坏或违约成本极其高昂。当理赔条件达成时,互联网保险将自动进入理赔程序,执行完毕后主动消亡,降低人工审核工作量,提高合约执行和理赔效率。
另一方面,传统保险为了获取数据所依赖的第三方机构以及为勘察风险而设立的繁冗核保部门,都会在区块链开放和透明的技术背景下得到优化,降低人力成本与核保支出。
二、国内外典型互联网保险案例
(一)国内互联网保险案例分析:相互宝
2018年10月16日,支付宝(蚂蚁金服)与信美相互人寿联合推出“相互保”产品,在支付宝平台庞大流量的支撑下,“相互保”上线仅一天,就吸引了近百万用户,上线七天后更是达到了一千万用户的数量级,其所特有的加入门槛低、费用即时均摊、利用流量平台获客及应用区块链技术提高透明度等创新点使其迅速成为保险行业的黑马。然而不到两个月,银保监会就宣布“相互保”产品涉嫌违规,信美相互人寿随即宣布退出运营。支付宝则将“相互保”升级为“相互宝”,其产品性质、管理费、分摊上限等也随之发生了巨大变化。升级以前的“相互保”是一种相互保险,由支付宝平台与信美相互人寿合作运营,本质上仍归属于保险范畴,受银保监会监管;而升级后的“相互宝”摇身一变成为了网络互助计划,背后不再有保险公司承保,仅仅由支付宝承担管理运营责任,具有更强的公益性和普惠性,监管主体尚未明确。
回头梳理“相互保”被银保监会紧急叫停的原因,即该产品存在的风险,大概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相互保”不具备在银保监会备案的保险产品所应当具备的刚性兑付特性,没有按照规定使用备案的费率和保险条款,其偿付能力完全依赖于参保用户;其次,“相互保”在流程设计上不要求事先缴纳任何费用,而是采用事后均摊的收费规则,没有系统性的风险评估过程,保障效果较差;再者,目前市面上存在的各种保险,主要都是从死差、利差、费差三个方面进行获利,事故率越低利润率越高,这也就意味着保险公司更加倾向于降低风险,而反观“相互保”却是通过收取管理费进行盈利,出险次数越多,平台获利越多,这与传统保险的获利方向是完全相反的,直接威胁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最后,在“相互保”的宣传过程中,多次使用了“0元加入“”均摊不超过一毛”等宣传语,事实上只是将费用延迟收取,且随着出险数量的增加,均摊费用甚至没有上限,构成误导性宣传。在顺利转型后,“相互宝”不仅将管理费用由10%下调到8%,且取消了“相互保”时期330万人方可成团的门槛,同时为分摊费用设置了每年封顶188元的上限。这些改变无疑更加促进了人们的参保意愿。回顾“相互宝”转型升级的历程,可以提供给我们很多关于互联网保险的思考和启示。
互联网保险作为信息时代互联网与保险行业结合的产物,逐渐引领保险产业革命,这足以展现互联网应用的潜力。“相互宝”创造性的将区块链技术开放性、透明性、不可篡改性及分布式记账的特点应用到互助平台中,直击保险行业痛点。而“相互制”本身的创新性,如“费用均摊”等模式,使其具有成本费用的绝对优势,相互制保险公司并不过于追求经营利润,而是以努力达成成员互助共济为目标,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身份趋于统一,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被保险人故意骗保或保险人恶意谋取公司利益等事件的发生,更有利于规避传统保险所面临的道德风险,树立良好的公司形象。
值得一提的是,“相互保”在保险理念和经营形式等方面也提供了许多新的思路。无论是让投保人亲自参与保险评审与监督的“赔审团”机制,还是以收取赔付案管理费为获利方向的尝试,都进一步增强了保险的亲民性,更易赢得投保人信任,对于培育民众的保险意识、了解保险知识也起到了一定的教育作用。
(二)国外互联网保险案例分析:Trōv
相较于多以人身、贵重财产为标的的传统保险,美国按需保险平台Trōv独辟蹊径,针对年轻人钟爱的个人物品推出了细致的在线保险APP,力图抓住互联网时代年轻人的保险需求。对于身体健康充满活力且并没有太多资产的年轻人来说,保险的概念并不那么重要。传统的保险,期限动辄数年,保费也是一笔相对昂贵的支出,而Trōv打破了固化的模式,通过收集个人物品数据自动形成估值,并据此提供极短期(最短可以只有几秒)的保险,并相应收取极少(最低可以只有几分钱)的保费。例如,对于数码相机这样的东西,日常在家使用,没有保险的必要性,而出去玩的时候则会面临丢失、盗窃、损毁等风险,此时就可以使用Trōv上一份短期保险,游玩结束回家,就把保险停掉。相比一次就要买一年的传统保险,会节省很多,也更加有针对性。这无疑是抓住了年轻人这个庞大的消费群体的痛点。
Trōv成立于2012年,其最初目的是帮助用户高效管理自己的个人物品。通过对所有物件的分类建档,帮助投保人进行管理,从而实现这些物品的价值。而当物品数据被APP收集以后,系统会联网计算出该物品的价值,甚至直接计算出保费提供给投保人选择,方便快捷,一目了然。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突飞猛进,Trōv也逐渐衍生出了通过
Trōv之所以能够获得资本青睐和市场的认可,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Trōv将视角收缩,着眼于信息时代年轻人的价值观,
然而,这个平台也并非没有缺点,投保人基数日趋庞大的同时,Trōv本身却并不具有保险运营资质,其在线保险服务完全基于和各地理区域不同保险公司的合作,这就为保险赔付增添了许多不确定性。另一方面,方便快捷的特性致使其难以针对每一份保单进行细致的审核,尽管Trōv通过建立在线档案、社交图谱等方式,力图掌握投保人的信用体系,但传统保险所面临的保险欺诈等风险仍然存在于这个平台。
(三)案例总结与启示
通过对“相互宝”和“Trōv”的分析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二者在保险产品的设计上均另辟蹊径,紧跟投保人痛点,通过变更经营管理模式等方式,寻找新的赢利点,而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互联网科技也几乎已经成为了此类互联网保险公司的标配。
然而,作为国内外互联网保险行业中极具代表性的公司,其经营过程中所暴露的诸多问题,如误导性宣传、保险中介机构资质认定、技术漏洞等随之而来的诸多问题,也需要我们给予更多的
三、我国互联网保险法律风险及监管现状
(一)区块链背景下互联网保险面临的法律风险
1.保险业务固有的传统风险
(1)传统道德风险加剧
道德风险在保险领域主要体现为欺诈、骗保,目前保险行业在承保阶段主要采用问询告知方式收集被保险人信息,而互联网保险通过网络进行承保,缺少面对面详谈的环节,对投保人主动告知义务有更高的要求,可能导致恶意投保人骗保。 在理赔阶段,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刻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止损措施,互联网保险公司将难以确保投保人所提交的电子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做到有效求证,从而增加欺诈风险,产生更多的法律纠纷。
(2)人员资质与操作风险加剧
尽管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为保险行业带来了更多的可能性,但同时也埋下了诸多隐患。首先,日新月异的互联网技术对互联网保险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互联网的便捷性使从业人员更易触发违规操作,另一方面全新的业务操作模式也要求相关人员具有与时俱进的学习能力和一定的互联网水平,因此互联网保险从业人员的资质审核成为监管需要考虑的问题之一。 其次,保险用户大多安全意识薄弱,尤其是老年群体,在联网办理保险业务的时候往往会由于操作不当引发许多风险,如网络环境安全风险、身份认证问题、黑客木马技术问题等。而互联网保险线上交易的模式使得保险公司很难及时探查风险根源,这对于保险公司和在线交易系统的安全性、稳定性及法律风险防控水平无疑是重大的挑战。
(3)信誉风险加剧
当今社会是信息爆炸的时代,在互联网和社交媒体的加持下,舆论信息传播的速度成指数型增长,而保险业务向来容易产生争议纠纷,一旦产生负面舆情,将会在线上迅速扩散,降低互联网保险公司的社会评价,进而影响公司的整体运营。目前我国的互联网保险公司大多借助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产品推广与在线销售,且普遍存在夸张的宣传和虚假承诺问题,而误导销售所产生的风险极易传导给相连接的互联网保险公司,造成声誉损失。
2.应用新兴技术所带来的特定风险
(1)危害个人信息安全
基于大数据技术的互联网保险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精准营销和场景化营销的能力,部分流程甚至实现了完全的线上闭环操作,但互联网的开放性与自由性,仍然对获取、传输、储存、处理投保人信息的过程安全产生了极大的威胁。目前互联网保险在个人信息领域面临的风险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信息收集过程。保险企业收集客户信息主要用于注册会员、提供保险产品及服务、个性化推送相关产品及服务信息以及核保风险几率和精算分析等大数据统计。然而收集过程中平台方往往违背“最小化原则”过度采集投保人信息,在互联网背景下,利用人工智能(如
(3)支付手段风险
传统保险的保费一般遵循保费即收原则,即保险关系成立的同时,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缴纳事先约定的全部或第一期保险费,保险在投保人依约支付保费后生效。这种模式下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为点对点即时支付,较为安全可靠。而互联网保险的保费往往通过在线支付缴纳,尽管我国目前在线支付技术已经相当成熟,但一些非主流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及保险公司自有支付平台,平台维护欠佳,在支付过程中仍然可能存在安全风险,如收到保费后违规占用、挪用,或延期划转给保险公司等,使得保险合同无法按时生效,从而引发合同纠纷等法律风险。
3.区块链技术本身的法律风险
(1)去中心化存在监管隐患
尽管区块链去中心化的特性可以有效避免行政监管过度等问题,但同样使互联网保险整个行业面临监管缺失、责任归属不明确等风险。同时,区块链涉及数据学、密码学、博弈论、计算机编程等多门学科,在这样的技术背景下,互联网保险面临跨界融合,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更具复杂性,监管需要满足多个学科领域的专业技术要求,从这个角度来讲,仍需要行之有效的监管体系和更加完善的行业标准及法律法规。
(2)新兴技术应用存在不确定性
区块链技术诞生以来,最初大规模应用于虚拟货币,近些年来逐步应用于金融业、物联网、知识产权、政务管理甚至法律存证等领域,可谓用途广泛。然而作为一种尖端前沿技术,区块链的开发难度大、成本高,更新迭代快,需要大量专业人才从事研发工作。而我国目前对于区块链的研究相对落后,人才储备相对匮乏,技术落地的配套设施不完善,相关法律体系不够成熟,这些因素都制约着区块链技术在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应用,存在诸多不确定性风险。
(二)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现状
1.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立法成果
尽管1997年我国就建立了第一张互联网保险信息网,且在成立当天就完成了第一份互联网保单,但之后的近十年时间内,互联网保险发展相对传统保险行业来说,仍然是增速缓慢。而相关的监管法规也处于近乎空白的状态。
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电子签名法,明确了电子签名具有与传统手写签名和印章相同的法律效力,使网络保险合同中的电子签名获得效力确认,奠定了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的基石。
2006年,国务院发布《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其中提出要运用信息科技发展网上保险的新服务形式,成为引动互联网保险再次发展的一丝火苗。2006-2014年间,原保监会颁布了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2006)、“十二五”规划纲要(2011),《关于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通知》(2012)、《关于进一步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加强网络保险监管工作的方案》(2014),由概念政策落实到具体规定,逐步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主体、最低注册资本以及市场准入条件等一系列具体规定。
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十余部门共同发文,针对互联网保险、信托、消费金融等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监管情况,明确了相关职责分工,并要求互联网保险公司建立必要的防火墙制度。同月,原保监会还颁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更加详细的对互联网保险交易的经营前提、主体、地域以及监督制度等方面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包括告知义务、职责定位、产品管理、投保人信息管理、网络信息安全、异常情况处理、保费收取、交易记录轨迹、以及相关费用结算与电子支付方面的要求。该方法填补了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互联网保险监管方面规定的空白,对于规范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设立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随后,原保监会又陆续发布了《保险小额服务理赔指引(试行)》(2015)、《关于加强互联网保险平台保证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2016)、《互联网保险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2016),新成立的银保监会也在2018年6月发布了《关于互联网渠道短期健康保险续保问题的消费提示》。这些文件对互联网保险平台的智能化、“偿二代”监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做了进一步要求,并针对互联网保险经营中存在的非法经营、高现金价值业务等方面问题进行了专项整治。
综上,尽管各个部门在职能范围内陆陆续续出台了一些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但我国关于互联网保险的法律法规尚未构成完整的体系,其前瞻性、协调性、适应性仍较为缺乏。区块链概念下诞生的互联网保险产品在受到追捧、欣欣向荣的同时,相关法律监管制度所面临的风险也急剧提升。
2.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9年12月13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相较于原本的暂行办法6章30条,本次发布的征求意见稿足足有8章106条之多。尽管目前该征求意见稿仍处于行业内部征求意见与监管系统征求意见中,且还需要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个环节,但作为银保监会继2015年《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颁布后四年磨一剑的新版本,该《征求意见稿》新增了许多与时俱进的亮点条文,不仅对互联网保险的定义作出了明确阐述,同时对互联网保险产品销售的资质以及第三方平台等,都规定了新的要求,强调机构持牌运营,人员持证上岗,注重“收”与“放”的结合,拓宽了互联网保险创新的种类,规范第三方平台资质的同时,也留下了一定的发展空间,意味着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即将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
四、域外互联网保险监管概况及经验
(一)美国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
美国作为世界上最早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国家之一,其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基于“宽松审慎”的原则构建,已经相当成熟和完备。在政府层面,美国实行联邦政府和各州双重监管的制度,联邦政府设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负责监管法规的制定和解释,各州设保险监管局负责州级保险行业的监管执行,二者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负责美国互联网保险市场的有序运营。此外,美国还存在多个行业协会自律组织,如美国保险学会、保险市场标准协会等,在制定行业标准以及执行相关强制性规定的过程中,充分发挥自我监督职能,为互联网保险的发展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在技术层面,作为科技产业发达的国家,美国十分注重运用高新技术提升监管范围和效率,比如建立了由风险资本监管要求(RBS)、保险监管信息系统(RIRS)、现金流测试(CFT)和财务分析追踪系统(FAST)组成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实现了对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的高效监管。
在法律层面,美国拥有一套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自1996年颁布的统一商法典中设置执业牌照发放制度以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市场以来,美国又陆续颁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法案、电子签名法案、互联网保险营销、电子保险监管条款等法律文件,逐步明确了监管原则、电子签名的效力、信息保密制度、保险合同规范以及执业人员认证等细则,实现了从法律、行政、技术三个角度对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合理管控,有力地推动了美国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欧洲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
相较于美国层次分明的监管体系,欧洲国家对互联网保险行业的监管则更加注重监管“一致性”,行业自律性更强。借助统一规范的行业监管标准,将整个欧洲互联网保险市场的准入制度及相关产品的合法法律地位予以全面规范,督促监管部门实现高效合作及公平,并积极
(三)日本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
尽管日本互联网保险起步相对晚于欧美发达国家,其保险市场也并不庞大,但其有赖于先进的金融技术和政府早期的严格监管,目前已经是亚洲互联网商业保险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 而随着日本老龄化进程的加快,相应的老年群体保险需求也在持续增长,所以日本的互联网保险产品往往设计简单明了、介绍清晰,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投保人负担,促进保险业务发展。而在监管层面,日本金融业侧重政府的行政指导作用,采取混业经营的模式,由金融厅(FSA)负责监管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监管严格,而行业自律协会并不享有实质的监督权。
日本的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主要有如下几个特点:一是制定了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保险企业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之前,必须经过详细而复杂的审核程序,满足诸多市场准入要件,并获得第三方机构的资质认证。二是针对互联网保险纠纷设立了专门机构,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产生纠纷时,争议双方必须先将争议提交到专门机构进行处理,在前置程序无法解决纠纷的情况下,才会考虑启用司法程序。三是采用教育、示范、警示、劝导等方式侧面监控市场风险,树立行业榜样,倡导健康有序的市场氛围和竞争环境。
(四)域外互联网保险监管经验及启示
通过对美、欧、日三个国家和地区的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进行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尽管上述国家和地区在监管理念、监管模式以及具体的监管方式上有所差别,但其完善的监管体系和先进的政府监管经验都值得我国学习借鉴。
首先,完备的监管法律体系是互联网行业保险高效监管的基础。纵观美、欧、日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监管实践,一系列完善的法律法规及配套政策保障是政府监管行之有效的保障,其中既包括互联网保险监管的目标、原则、主体、权限等基本内容,也包括行业技术标准、市场准入门槛、经营过程监督、违规处罚措施等具体规范。同时还要注重电子签名、网络技术标准等业务辅助工具的统一要求。在立法阶段,监管部门要加强与行业自律组织的合作,发挥行业协会的智库作用与自我监督作用,保证立法工作的全方位、多层次和深入性。其次,国外互联网监管实践中更加重视偿付能力的监管,无论是欧洲的欧盟保险偿付能力标准Ⅱ、美国的四系统偿付能力监管体系,还是日本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及申报制度,都力求保障保险机构偿付能力,积极应对企业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实现对经营活动的全程动态监管,减少运营问题的发生。
再者,在投保人权益保护层面,国外通过出台专门法律、设立专门机构等方式,将互联网保险投保人的权益保障落到实处。在保护投保人权益的同时,尽量不影响市场经营活力,保证市场的稳定和监管效率。我国也可以借鉴国外监管经验,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及完善的保险监管信息披露制度,为投保人提供更多的参考和维权途径,进一步保障我国互联网保险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总体而言,国外政府在互联网保险监管上大多采取宽松审慎的监管理念,且具备成熟完善的互联网保险法律体系,在先进信息技术的辅助下,不断更新监管方式,提高监管能力,保证了互联网保险的持续稳定发展。我国监管部门也应该在国情基础上积极借鉴国外互联网保险监管的成功经验,与时俱进,不断改革以适应行业发展,实现对互联网保险行业在监管层面的保驾护航。
五、完善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的建议
综合来看,我国现有的互联网保险产业仍处在野蛮生长的阶段,为吸引足够的商业主体和投资进入互联网保险市场,监管部门并没有对准入门槛、主体资质等制定过于严格的标准,而仅仅是站在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基本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监管。这种“先发展、后管理”的理念尽管能够为互联网保险的发展提供具有活力的土壤,但由于放松了资质审查、内控管理等环节,减弱了监管力度,也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目前互联网保险行业经营主体资质良莠不齐、市场秩序混乱,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到位等诸多风险和隐患。因此,我国应围绕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网络互助平台及保险中介机构资质认定以及科技监管手段等方面,构建多元化监管主体,完善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本文主要基于以下四个方面提出相关建议。
(一)完善互联网保险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
1.明确互联网保险市场准入条件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69条的规定,传统保险行业的市场准入门槛为2亿元。然而,保险法并未明确提及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目前我国互联网保险公司大多是通过第三方平台(如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业务,而我国保险专业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这就造成了传统保险行业与新兴互联网保险行业准入门槛的两元性。如今第三方平台,如阿里巴巴、腾讯旗下的区块链保险产品,已经深度参与到互联网保险乃至整个保险行业的运行中,相比于传统保险业务而言,无疑具有更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而我国对于互联网保险中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显著低于传统保险公司,不足以保障其偿付能力,自然是给保险行业的监管带来了更多的挑战和压力。因此,我国应尽快出台相关规章制度,以完善互联网保险机构市场准入制度。
首先,明确互联网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同时提高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中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尽管我国并没有在法律中对互联网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有具体规定,但仍可参照传统保险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结合互联网保险本身所附带的高风险性,分类制定出合理的市场准入门槛。而互联网保险中介机构由于在实践中已经广泛参与到市场经营,更加迫切需要提高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以保证保险公司的持续运营能力和偿付能力,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保险市场准入机制,促进行业统一协调发展。
在保障基础偿付能力的同时,也不能对所有的互联网保险公司一刀切,而应实行分类监管。 对于以部分相互保险公司为代表的新型小微保险互助机构而言,其与传统大型保险公司在公司规模、运营方式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往往仅需较少的资源投入即可实现完整的保险流程,动辄为这类机构设立数亿元准入门槛,无疑是强人所难,不利于其长久发展。因此,应当针对不同的互联网保险企业设立区分化的准入门槛,酌情降低或取消原本较为严苛的费率审查、注册资本备案等要求。
其次,应当针对互联网保险市场准入的细节进行优化,从产品设计、信息安全、从业人员资质、网络安全等角度,综合考虑准入门槛的标准。比如应当要求互联网保险企业建立完整的网络技术安全部门,搭建投保人信息保护体系并持续维护,确保及时应对突发网络风险;设立统一的从业人员资质标准,规定岗前培训等。
2.完善互联网保险市场退出机制
传统保险机构在发生市场退出情形时,会对众多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影响,因而需要建立健全的市场退出机制。而互联网保险机构因其不设线下实体机构的特点,在面临退市情形时,网络处理平台一旦关闭或者出现问题,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极易造成消费者的心理恐慌和社会舆情,严重影响保险业的市场秩序与行业信心。而纵观我国现有规定,保险法与破产法仅仅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情形、债务偿还顺序、人寿保险业务承受问题等,表述都较为笼统,仍需要进一步细化。
因此,我国应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文件,细化互联网保险机构的退出标准及责任承担方式,区分行政处罚与市场退出的界限,完善互联网保险公司退出市场后消费者的维权途径,确保消费者权益的实现,从而解除互联网保险公司与消费者的后顾之忧,推动行业长久健康发展。
(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1.信息安全保护
由于保险消费者在交易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个人信息很难得到有效保护。在互联网保险机构的网络设备安全、业务操作安全得不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面临着被窃取、泄露、贩卖的危险,造成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进而影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尽管区块链技术的应用能够对个人隐私保护产生一定效果,但去中心化对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也产生了一定阻碍,个人信息安全问题仍面临较大困境。
因此,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层面,应明确互联网保险监管的指导方针和立法原则,加强以个人信息全为核心的立法体系建设,在贯彻“最小化原则”的基础上严格界定收集个人信息的标准,区分互联网保险所必需的个人基础信息和并非必需的个人隐私敏感信息。在信息的使用阶段,可以引进国际上先进的个人信息管理标准(如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联合发布的全新个人信息管理体系(PIMS)国际标准ISO/IEC 27701),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情况制定规范个人信息使用的行政指导意见,结合第三方评估监督机构及消费者全程监控机制,对符合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企业予以认证和表彰,并及时公布企业监控数据,帮助消费者辨别良莠,促进各个互联网保险企业的良性竞争,减少个人信息泄露风险。
2.建立非诉解决机制
与普通消费者相比,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在发生纠纷进行维权时,很难站在与互联网保险经营者同等的地位进行协调,往往会选择去法院起诉解决,而很难基于平等协商达成和解。而在面临举证等法定程序时,由于互联网保险的无纸化、信息化特性,业务信息往往掌握在经营者手中,普通的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会处于被动和劣势地位。在一些司法案例中,为了顺利接受在线服务,消费者往往会主动点击“我同意上述条款”或“已阅读并知晓相关条款内容”,故而在产生欺诈、诱导等纠纷时,举证也就更加困难。且互联网保险业务往往存在跨地域性、小额性的特点,这些都在无形中增加了维权成本和难度。
因此,面对这种新型在线法律纠纷,应当在现有的诉讼解决机制外,寻求更加高效便捷的解决办法。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监管经验,设立解决互联网保险纠纷的专门机构,并开通线上申诉渠道,提供专业的指引与疏导,在调解、协商、仲裁等前置程序无法有效解决争议时,再启动司法诉讼程序。而专门机构对互联网保险纠纷的专业判断与裁决方案,亦可作为法院的审判参考,弥补司法审判人员专业知识的不足。
3.加强网络互助平台资质认定与监管
正如前文所述,保险的最初模型就是互助形式,目前中国与区块链技术结合最紧密的保险形式也是网络互助平台的模式。在这种趋势下,互助平台与保险的区别就变得模糊不清,容易造成监管空白。同时,大多数网络互助平台并不具备经营保险业务的合法资质,也缺乏经营保险业务的实质能力,如没有建立相应的责任准备金制度,缺乏保险精算能力,难以实现持续运营,进而影响消费者利益的保障。尤其是许多网络互助平台鱼目混珠混淆概念,对消费者进行误导性宣传,使之难以分别保险与互助计划的区别。
因此,出于保护消费者的考虑,应当厘清网络互助平台的法律性质。原保监会在2015年颁布的《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中对“相互保险组织”给出了一个狭义的解释,即“本办法所称相互保险组织是指,在平等自愿、民主管理的基础上,由全体会员持有并以互助合作方式为会员提供保险服务的组织”。而通过梳理相互保险制度的起源和发展历程,可以发现在广义的相互保险组织界定中,我国网络互助平台的运营理念、模式等与起源于美国的“交互保险社”高度相似,其未来发展路径和监管对策也可借鉴加州保险法,将此类交互保险社纳入保险法范畴进行监管。在此基础上,可以适当参照相互保险的经营资质、成员准入、资金管理方式、赔付方式、监管主体等标准,将网络互助平台纳入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为此类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的主体提供规范性指引,从而妥善维护消费者权利。
(三)构建多元化监管主体
1.健全行业自律组织监管机制
在互联网保险监管实践中,行业自律组织往往具有独立性、专业性、公正性等比较优势,可以作为行政监管的补充形式,发挥出其不意的积极作用。目前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的自律组织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主,通过其下设的分支机构(互联网专业委员会、互联网人身保险专家联盟等)实现行业一定程度的自治。然而我国行业自律组织的政府主导色彩明显,独立性较差,驱动力较弱,缺乏监管实践经验。因此,在互联网保险的监管中,应当明确行业协会及自律组织的法律地位,发挥其专业性强、涉及范围广、受众多的优势,作为智库参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逐步构建行政监管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
2.发挥第三方机构优势
与行业协会不同,第三方机构作为行政监管之外的补充监管手段,除了具有高度专业性以外,还拥有较高的公正性与中立立场。通过对互联网保险企业的资质认证、风险监控、动态追踪评估分析等,能够为行政监管提供更加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推动监管体系的研究与完善,构建优质的保险行业生态。
(四)提升科技监管水平
1.加快区块链技术的培育与运用
区块链与智能合约技术的去中心化、分布式记账、数据不可篡改等特性,为互联网保险的升级发展提供了更多可能。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目前对区块链技术的开发与应用仍未步入成熟应用阶段,应针对区块链技术尽快参照国际现有的标准,制定专门的技术标准和协议,并逐步完善区块链背景下的互联网保险监管机制。同时,互联网保险行业应当和学术界加强合作,培养跨学科门类、知识交叉融合的专门从业人才,加大区块链科研力度和资金投入,全力推动区块链技术在保险行业的落地应用。
监管部门应当与时俱进,在深刻理解区块链技术特性的基础上,采取更加灵活多变的方式进行监管。如作为一个监管节点加入区块链,实时监控保险交易信息,即时处理突发情况,而不仅仅是通过僵硬的条文进行规范,毕竟法律具有滞后性。此外,也可以考虑利用联盟链的特性,在保留公有链即时广播交易信息和分布式记账功能的同时,通过不同的权限识别身份和层级划分,由监管部门指定享有写入权限的节点,从而实现去中心化与垄断性的平衡,或许更加有利于区块链保险行业发展。
2.提高大数据、云计算等应用水平
互联网保险企业通过运用大数据与云计算等新兴互联网技术,能够解决部分现有的风险内控问题,帮助公司吸引目标客户、定制个性化保单、增强业务能力、提升投保人体验甚至实现颠覆性业务创新。而互联网保险行业的监管也可以从大数据层面入手,规范互联网保险数据的使用及披露,通过构建数据监管平台,对潜在数据的风险进行分析和预报,并及时对违反数据监管的机构进行警示,做到以科技驱动保障信息数据安全。此外,还可以通过与银行、公安、政府相关部门等机构进行合作,及时监控以互联网保险为载体的违法犯罪活动,树立行业信心,促进行业依法开展业务。
近些年来,以区块链为代表的互联网技术正在迅速崛起,与各行各业的联系愈加紧密,不断冲击传统的经营管理模式。而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三大核心支柱之一,也面临着转型升级的机遇和无数风险,同时对我国互联网保险法律监管提出了更多挑战。纵观国内外互联网保险监管成效,合理有序、层次分明的法律体系是推动行业发展的重中之重。因此,我国需要建立完备高效的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以应对区块链背景下新技术所带来的冲击和新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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