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ts 平台|联盟分析-知产解析 | 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车厘子公司拥有汽车分时租赁软件系统平台为“车纷享”,平台由软件系统和商业资源两块组成,《车纷享条款》是会员与公司之间的注册租车合约,一旦租车人注册成功即成为“车纷享”会员,合同相对方为租车人和车厘子公司。商业资源系指在平台注册的租车用户即会员信息资源,属于车厘子公司商业秘密,未经许可禁止使用。
被告恒誉公司与车厘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软件系统租用协议》,约定:由恒誉公司租用车厘子公司开发和所有的“互享汽车自助租赁通信/管理平台软件Vl.0”等汽车分时租赁软件系统,用于恒誉公司开展新能源汽车分时租赁业务,租用范围仅限于技术系统,不包括会员资源。2015年1月中旬,恒誉公司与车厘子公司协商,提出借用车厘子公司会员信息的要求,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车厘子公司表示同意,但言明需有偿使用,并且应当在合作结束后停止使用会员信息资源。后车厘子公司在合同期内将本公司北京、常州等地的会员信息资源提供给恒誉公司使用。恒誉公司在长期使用车厘子公司这一不可或缺的资源过程中,始终未支付费用,甚至在双方《软件系统租用协议》即将到期之际,采取一系列不正当竞争手段抢夺车厘子公司“车纷享”会员资源。导致“车纷享”会员流失和退费,恒誉公司与原告结束合作关系后,与其关联公司轻享公司合作,并将本属于车厘子公司的会员资源,以不正当方式转至轻享公司所有和管理的“轻享出行”租车系统平台上,轻享公司在明知上述会员信息资源属于车厘子公司所有和管理的情况下,予以接纳并投入联合运营。被告恒誉公司及轻享公司侵犯原告车厘子公司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车厘子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和第17条的规定,属于侵占、使用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恒誉公司、轻享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车厘子公司的商业秘密?
法院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阐述:
一、车厘子公司主张的信息是否属于其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据此,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秘密性、保密性以及商业价值性。
具体到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可知,车厘子公司在与恒誉公司履行《软件系统租用协议》期间,其将平台上会员数据对恒誉公司开放进行双方共享,由恒誉公司在北京、常州地区向会员提供车辆租赁服务。一方面,在车厘子公司开放以前,恒誉公司不能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相应会员数据,恒誉公司进入车厘子公司后台数据库对应的“恒誉智能租车管理系统”板块共享数据,需要车厘子公司配置权限、开放接口并告知其特定的用户名和密码,因此,存储于车厘子公司后台数据库的会员数据既不为公众所知悉,又由车厘子公司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兼具保密性和秘密性;另一方面,恒誉公司认为其所支付的平台租赁费用中包含会员数据共享部分的费用,而车厘子公司认为,使用会员数据应另行支付费用。由此可知,即便双方未能就会员数据有偿使用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会员数据所具有的商业价值。此外,在当今互联网经济和大数据时代背景之下,互联网共享租赁服务中,会员分布、会员消费习惯、会员信息等会员数据必然是平台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内容,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具备商业价值。因此,车厘子公司后台“恒誉智能租车管理系统”内保存的104551个会员数据属于商业秘密。
二、被告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调整的对象?
依据上述查明事实,车厘子公司与恒誉公司、轻享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交叉和重合,双方均为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双方亦认可相互存在竞争关系,因此,被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调整的对象。
三、被告所使用的信息是否为车厘子公司的商业秘密?
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商业秘密主要表现为在公众号、网页上发布宣传信息和向会员发送短信。对于在公众号、网页上发布宣传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恒誉公司在公众号、网页上发布宣传信息的行为,与车厘子公司主张的会员数据并无关联,亦无证据表明其利用会员数据进行精准推送,因此,对车厘子公司认为恒誉公司在公众号、网页上发布宣传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可知,该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非法披露或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非法披露或使用合法获悉的商业秘密、间接侵犯商业秘密四种类型。
具体到本案,双方签订的《软件系统租用协议》中约定的系统租用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零时至2017年9月25日24日止,而被控侵权行为向会员发送短信的时间发生于协议履行期间,因此,恒誉公司使用会员资源仍具有合同依据,不属于非法获取或不正当获取,亦不属于间接侵犯商业秘密。至于恒誉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使用合法获悉的商业秘密,法院认为,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恒誉公司在租赁车厘子公司平台的过程中,自行运营车辆租赁业务,负责向会员提供租赁车辆、审核会员资质,并对会员退款进行审核,向车厘子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其操作退款事宜。虽然车厘子公司否认恒誉公司对会员退款事项具有决定权,但依据双方的合作模式以及往来退款邮件可知,恒誉公司系租赁区域内车辆租赁服务的提供方,违章记录查询、车辆维修等均由其进行,其对是否应当向会员退费、向会员退费的具体金额具有决定权,其作出汇总后发送给车厘子公司。而双方往来邮件和信息显示,双方在恒誉公司发送短信之前,对于合作结束后的会员处理问题存在分歧。在双方合作即将到期之时,恒誉公司向会员发送平台切换、及时申请退款的告知短信,以保证其退费审核的顺利进行,亦是保证会员权益的体现,其行为并无不当。
因此,其行为不属于非法使用合法获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而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轻享公司从事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车厘子公司认为二被告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其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车厘子公司的诉讼请求,车厘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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