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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盟分析-知产解析 | 构成商业诋毁需要考量的因素

摘要:案情介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礼君自1994年开始进行个体经营,自1996年开始使用“一鑫曝龙”商标。2002年,金礼君成立临海市百宇眼镜店,2008年更名为临海市

案情介绍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礼君自1994年开始进行个体经营,自1996年开始使用“一鑫曝龙”商标。2002年,金礼君成立临海市百宇眼镜店,2008年更名为临海市欧宇眼镜厂,2014年成立台州市欧宇眼镜有限公司即原告,在眼镜行业开展经营活动及使用“一鑫曝龙”商标已有20余年历史,原告及“一鑫曝龙”品牌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较好商业声誉。

2006年,金礼君申请注册“一鑫曝龙”商标,于2009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眼镜等商品上;2009年,金礼君申请注册“一鑫暴龙YXBL”商标,于2014年核准注册在报警器、车辆用蓄电池、电焊设备等商品上。目前,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被告主营眼镜的生产及销售,是原告的同行业竞争者,其于2011年从案外人处受让取得注册在眼镜等商品上的“暴龙”商标的专用权。

自2014年至今,在原告的“一鑫曝龙”商标尚未被确定宣告无效期间(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以及原告“一鑫曝龙”商标经司法程序确定维持注册期间(2015年12月30日至今),被告通过口头宣扬、发送书面诋毁文件以及恶意诉讼等方式向原告的经销商和代理商宣扬原告的“一鑫曝龙”商标侵权的信息,导致大量经销商、代理商大规模退货,致使原告库存积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给原告及“一鑫曝龙”品牌的商誉造成损害。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原、被告均从事眼镜经营业务,两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均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根据上述规定,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包括:

1、行为主体为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2、主观上具有贬损其他经营者商誉以获取竞争优势的目的;

3、客观上实施了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

4、产生导致其他经营者商誉受损的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宣扬“一鑫曝龙”“YXBAOLONG”商标涉嫌侵权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本院进行如下分析:对于被告在2015年至2016年上半年针对“一鑫曝龙”“YXBAOLONG”商标起诉原告经销商,大部分案件撤回起诉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诉讼系以恶意诉讼方式进行商业诋毁。

本院认为,首先,2014年,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一鑫曝龙”商标,2014年至2016年9月,“一鑫曝龙”商标处于商标行政纠纷的争议期,商标有效性并未最终确定,被告在该争议期间针对“一鑫曝龙”商标提起诉讼进行维权,非以贬损原告商誉为目的,不足以认定主观上有诋毁的故意

其次,被告依据其注册商标“暴龙”“Bolon”提起诉讼,认为“暴龙”“Bolon”商标的社会知名度很高,“Bolon”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经销商销售的产品使用“一鑫曝龙”“YXBAOLONG”标识,与被告的“暴龙”“Bolon”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被告的商标权。本院注意到,被告的“暴龙”“Bolon”商标经被告多年宣传,在被告对原告经销商提起诉讼期间已具备较高知名度,即便原告主张其具有注册商标,也可在诉讼中提出抗辩,如涉及驰名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亦可通过民事侵权之诉予以解决,故被告的诉讼符合起诉条件,诉讼本身不属于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

再次,原告经销商洛欣公司在销售“一鑫曝龙”商标的眼镜时,在产品链接中写了“暴龙系”字样,且该眼镜产品包装上写着暴龙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故原告及其经销商在生产、销售“一鑫曝龙”商标的眼镜时确实存在不规范使用其自身的注册商标,而使用了“暴龙”字样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对原告经销商提起诉讼具有一定事实依据。

最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经销商恶意提起诉讼,因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引发的纠纷并非商业诋毁案件审理的范围,属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宣称“一鑫曝龙”“YXBAOLONG”商标涉嫌侵权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经销商出具的《证明》的表述方式和内容基本相同,且原告经销商和原告具有利益相关性,证人亦未出庭作证,该证据证明力较低,原告虽提供了其经销商的退货票据,但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经销商的退货行为与被告的行为必然存在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即便由于被告对原告经销商提起诉讼导致退货,因被告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故也不能认定退货系商业诋毁导致的损害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宣扬“一鑫暴龙YXBL”商标涉嫌侵权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本院进行如下分析:

首先,赵宗友与“小茧”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深圳市合力思科技有限公司的“CCS销售之佳”公证号发布的文章虽然都将“一鑫暴龙”商标列为侵权标识,但上述微信聊天主体以及公众号主体均非被告,且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主体与被告相关,故不能将上述主体的行为视为被告行为。

其次,2013年,商标局裁定第7147937号“一鑫暴龙YXBL及图”商标在车辆用蓄电池、报警器、电缆、电焊设备四项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然原告经销商克拉玛依区好宜买眼镜行于2015年售出了品牌规格为“一鑫暴龙(雪马)”的眼镜架,超越了“一鑫暴龙YXBL及图”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故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宣传了“一鑫暴龙”商标在眼镜商品中属于侵权商标,也有一定事实依据,并无诋毁的主观故意,也未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不构成商业诋毁。

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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