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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高院  

网络账号、虚拟货币、游戏道具...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省法院发布适用民法典典型案例(二十二)

摘要:网络游戏账号具有财产利益属性和一般商品属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网络游戏用户对创建的账号、角色和获取的虚拟财产享有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

网络游戏账号具有财产利益属性和一般商品属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网络游戏用户对创建的账号、角色和获取的虚拟财产享有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当民事主体所有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遭到非法侵害时,可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以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了“和平精英”游戏账号,并在账号中充值且留有未用完金额,后原告周某通过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租号玩”平台将游戏账号出租给被告邹某某使用,但由于邹某某游戏时多次使用外挂操作,违反游戏平台相关规范,导致原告周某的游戏账号被腾讯平台查封,查封期为10年。因该账号被封号,原告周某游戏账号中的充值款10年不能使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某某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该案经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根据民法典规定,游戏账号、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有一定的资产属性,当网络虚拟财产遭到非法侵害时,和普通财物遭到侵害一样,受到法律保护。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是由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周某同等级别的游戏账号。二是若被告邹某某未赔偿同等级别游戏账号,则赔偿原告周某相应的经济损失。

【案例解读】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游戏、社交平台等互联网电子服务也日益进入广大网民的生活,网络游戏、社交平台等电子服务创造的各类网络虚拟财产在互联网服务中也纷纷涌现,如何保护网民的虚拟财产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民法典中首次对网络虚拟财产“身份”地位予以确立,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于其他网络资源或现实财产的价值,将网络虚拟财产正式纳入法律的保护范畴,明确了虚拟财产作为财产权客体的法律地位,填补了法律的空白,也为今后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探索和司法实践打下了基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新修订)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Q

什么是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为所有人支配和控制且能带来经济利益或精神利益的存于网络空间的数字化、非物化财产。

1.虚拟物类。也称虚拟有形财产,是对现实环境中有形事物的模拟,如网络游戏中的角色、装备、宠物等。

2.虚拟货币类。如腾讯公司的Q币、百度公司的百度币、比特币等。

3.身份认证信息类。即用户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注册的账户,是享受网络信息服务的身份载体,如QQ、微信等即时通讯账号;微博、抖音、小红书等社交网络账号,电子邮箱账号,网络店铺等。

4.虚拟空间类。如个人主页空间、域名、网页等。

Q

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被继承吗?

可以被继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网络虚拟财产也属于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可以被继承。

但应当注意,适用继承规则要区分网络数字财产和网络服务。一是只有与数据平台明确可分、有自己独立的使用价值且可以导出或者转换的,如电子邮件数据、网络账户个人发帖、游戏角色装备、虚拟货币等属于公民合法的个人财产,可以继承。二是基于接受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而形成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一般不属于个人合法财产,无法继承。

Q

能否将虚拟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现阶段,我国还未出台有关虚拟财产在离婚时如何分割的法律规定,审判实务中,一般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若虚拟财产的价值小,娱乐性强,则可认定为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在离婚时可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若价值大,娱乐性强,虽然认定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但是离婚分割时应当对另一方进行对价补偿。

2.若虚拟财产娱乐性小且属于获取生活来源的营生工具,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Q

虚拟财产利益产生损失时网络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

1.因网络游戏经营者实施的行为导致虚拟财产损失的,如网络游戏经营者为维持游戏秩序认为游戏用户可能有私服、外挂、非法装备而采取冻结、删除虚拟物品甚至游戏账户的行为。此时,网络游戏经营者需要证明自己的行为有正当性,否则要承担侵权责任。

2.因网络游戏经营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虚拟财产损失的,包括网络游戏经营者未保证网络系统、服务器和程序的安全性能,从而使游戏用户的虚拟财产受到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3.因网络用户对自己的虚拟财产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他人利用网络技术非法入侵导致虚拟财产损失的,以上情况系游戏用户自身原因和他人利用技术侵权而经营者无法防范,网络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承办法官:黔东南州施秉县人民法院 彭爱军

案例编写人:省法院民一庭 龙龑

(图片均来源于网络)

原标题:《网络账号、虚拟货币、游戏道具...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省法院发布适用民法典典型案例(二十二)》

来源:贵州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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