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虚拟货币“挖矿”有哪些风险?来看这起典型案例
一审“矿主”维权获胜诉
2018年8月,宁某通过某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块公司)购买了第三人某科技公司的专业“矿机”两台。之后,由于宁某没有收到相应的“矿机”,经过工商部门协调,宁某与区块公司签订了一份《某矿机销售协议》。最终,宁某如愿拿到了“矿机”。
去年3月23日,区块公司因宁某不当言行,进而通知其合作方第三人某科技公司,停止了宁某的两台“矿机”的正常运行。于是,宁某起诉到了法院,诉请法院判决区块公司以及第三人某科技公司恢复“矿机”运行。
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某科技公司停止宁某购买产品运行,有违生产商保证专业产品能够使用的义务。区块公司因宁某不当言行,进而通知其合作方第三人某科技公司停止两台“矿机”正常运行,也系违约行为。所以,宁某主张恢复“矿机”的正常运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后,区块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
时过境迁,双方的协议已属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
市中院二审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签订的《某矿机销售协议》,该合同签订之时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受法律保护。
但目前根据《关于确保完成“十四五”能耗双控目标任务若干保障措施》《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等文件精神要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显属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所以,宁某要求恢复“矿机”运行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延伸阅读】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去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印发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其中明确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来源:株洲晚报 记者/贺天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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