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th是什么数字货币】比特币交易债权效力的法律检视——兼谈数字货币的监管路径
【摘要】比特币作为“去中心化”数字货币代表,因其属性尚不明确,缺少法律及相关监管制度,造成大量比特币交易纠纷。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以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涉及比特币交易的合同无效,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买方需自行承担损失。从司法实践及法理角度分析,认为比特币交易债权效力应分类认定。从根本上解决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交易问题,需要明确其属性,建立功能监管与行为监管相结合的监管路径。
【关键词】比特币 合同效力 司法实践 监管
一、引言
比特币作为一种基于点对点的分布式电子现金系统,交易无需借助金融机构,通过节点间的验证即可完成,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及全球性的特征。伴随区块链技术及新型市场的不断发展,比特币交易越来越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司法实践中涉及比特币的纠纷数量也随之不断增多,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比特币交易合同效力。因为合同效力也直接决定买受人的权利保护方式,虽然《合同法》第 52 条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但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比特币交易规定尚且不明,导致实务界也无确定的判定标准,这个问题应如何看待,应审慎思考。
二、基于法院案例的样本分析
(一)比特币交易相关案例
本文以“比特币”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以“全文”方式搜索全部的民事司法案例,并逐一阅读筛选。共有案例 187 例,去除涉及比特币矿机、民事借贷及举证责任等无关案例后,共有有效案例 72 例。可知比特币交易关系主要类型为:1. 一方与虚拟货币交易平台间因购买比特币或其他虚拟货币而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2. 一方委托另一方代为购买比特币或使用比特币购买其他虚拟货币而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3. 一方与另一方直接交易比特币或使用比特币购买其他虚拟货币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4. 以合同为掩盖形式,实质为传销或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的关系。比特币交易纠纷主要分为以下类型:1. 交易形式是否合法;2. 买卖标的是否合法;3. 因委托投资产生的纠纷;4. 因交易价格变动产生的纠纷;5. 交易中被盗转、多收或未收到应付比特币及相应法币的纠纷;6. 因交易平台无法交易(暂停营业)导致的比特币归属权纠纷。司法实践中对比特币交易债权效力的判定,具体见表一:
表一:比特币交易债权效力判定分类一览表
比特币交易司法审判引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请见表二:
表二:比特币交易债权效力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览表
(二) 对比特币交易债权效力的分析
1.法院援引法律位阶的分析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不应以地方性法规及有关行政规章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即确认合同无效应依据法律及行政法规。审视当前司法实践,很多法院将部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如在丁建强与陈映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8) 浙 11 民终 263 号】中,当地法院通过援引《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及《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两部门规范性文件,判定合同无效,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由购买者自行承担全部或主要损失责任。虚拟货币相关立法漏洞及监管的不明,致使当前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面临“援引无门”的窘境,如果不对此加以明确,则难以在今后的纠纷解决中维护社会秩序与保护公众的合法利益。
2. 法院判定合同效力的分析
超半数法院判定比特币交易合同无效,主要还是援引《合同法》第 52 条及《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认为比特币交易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债权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需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或投资风险。但是,这一做法从法理上无法自圆其说。
在陈建、陈龙杰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 闽 09 民终 1819 号】一案中,上诉者曾以这些理由提出过抗辩,他指出“2013 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及 2017 年 9 月《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虽然否定了比特币的货币属性,对代币融资行为作出了负面的法律评价(涉嫌违法犯罪),但从未认定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为非法物。” 在张云琦与方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 渝 02 民终 2712 号】中法院认定“目前国家未认可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 " 的货币属性,禁止其作为货币进行流通使用等金融活动,但并未否认以太币可以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在冯亦然与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 京 01 民终 9579 号】中法院认为“任何人都可合法持有比特币等虚拟商品,但现行政策禁止其用于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一方面判决违反强制性规定必须区分规定的性质,只有违反强制规定同时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才会导致合同无效;另一方面法院引用的两规范性文件从规范目的及文意内容分析,并非确认比特币及相关数字货币交易的合同无效,而是禁止以区块链概念为包装,通过 ICO 融资等方式进行非法经营、非法集资、传销及诈骗等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并提示相关投资风险,不应据此否定比特币交易的债权效力。对强制性规定归类不明导致审判规则的不统一,易混淆公众对行为的预判。
3. 关于违法行为的认定
在 72 个涉及比特币交易的有效民事案例中,有 9 例判定实质涉及非法传销,应当先行解决刑事案件。即以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交易为形式,实质进行吸引公众投入资金并发展下线的行为。如史兆庆与付彪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 津 0104 民初 1416 号】中,法院认定其使用比特币投资的行为,实质是将“炒币”及发展其他会员获取收益作为诱饵,吸引公众投入资金,并发展下线人员继续加入,进一步扩充资金池,具有非法集资、传销、诈骗等犯罪行为特征。传销行为作为与比特币交易极易混淆的行为之一,主要应从追求的最终目的及行为方式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如果销售(或“宣传”)行为主要通过“发展下线”的方式,进而追求因“拉人头”而获得奖励并继续发展下线的最终目的,即“奖励并非依赖于真实销售”,可认定为传销而非进行比特币交易。
除传销行为外,仍有相当数量涉及比特币的刑事案例,其中涉及诈骗罪 50 例、非法集资罪 12 例、洗钱罪 1 例。主要通过区块链技术及交易、投资为包装,实质为违法犯罪行为,触及刑事法律红线。
通过以上比特币交易司法案例的类型化分析,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在保持与国家政策导向一致性的前提下,作为居中裁判者在遵守法律法规同时应考虑到判决的社会效果,适度顾及个体利益,基于比特币交易主体情况、比特币的根本属性、合同性质等要素综合评价,结合交易时法律及国家政策规定妥善平衡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间的关系作出判决。根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下称讲话)提到,应当在民商事审判中统一裁判尺度,在逻辑与价值相互考量下有机的统一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及政治效果。但由于比特币交易案件的实质复杂性,导致现行判定标准不确定,那么针对比特币交易的债权效力应如何认定,亟待在法理上寻求答案。
三、现有法律规定的梳理与评价
(一)比特币交易的债权效力现行法律规定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严重欠缺有效要件,不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而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赋予法律效果。” 根据《合同法》第 52 条第 5 项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法院发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并特别的强调:“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综上可知,合同无效规定的法律规范位阶应限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之上,并无争议。
争议点主要集中在对强制性规定的判定,学界对强制性规定的研究早已开始,早在 2002 年王利明教授就已经撰文提出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规定和取缔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 2007 年 5 月 30 日的一次讲话中也以类似方式明确强制性规定分别包括效力性规定及管理性规定。此后在最高法院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又规定:“仅为了行政管理和纪律管理需要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 在 2009 年 7 月 7 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 16 条中对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进一步明确:“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在 2019 年 7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的讲话中提出:“违反规章、监管政策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同,不应认定无效,只有在违反规范性文件的同时导致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的才可认定,但应严格限制规定范围。”可以看出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对强制性规定分类有了统一的认识,但也尚未提出对分类认定的具体操作标准。
(二)比特币交易债权效力规范性文件规定
对违反规范性文件的合同效力判定,应当区分其属于“市场准入”资格的管理类合同亦或在违反规定同时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对涉及比特币及数字货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分析,除共同规定要求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及加强比特币服务网站的管理外,2013 年 12 月 4 日,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对比特币属性进行明确,认定其并非由货币当局发行的,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的货币,而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在文件发布的第二天,中国人民银行在《比特币相关事宜答记者问》中指出“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2017 年 9 月4日由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范目的是禁止通过 ICO 进行融资,从事涉嫌非法金融活动,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同时提示公众谨防卷入以比特币交易为形式,实质为非法经营、非法集资、传销及诈骗等违法行为的组织活动,并未认定比特币交易为违法行为。2018 年,在《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 中再次强调应注意防范通过区块链技术进行“包装”的非法集资、传销及诈骗行为。通过以上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相关监管部门的规范目的是为了明确比特币非货币性质,禁止数字货币以货币形式进行流通,同时重点防范以区块链技术为虚假包装,实质通过 ICO 融资或进行非法经营、非法集资、传销、诈骗的违法行为。
(三)判定比特币交易债权效力的类型化分析
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现状看来,法院对于比特币交易合同的效力仍处于争议,对于我国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法院在充分尊重监管机构有效行使其监管职能的前提下,应采取谨慎态度类型化分析,防止无效判定的误用。
对涉及传销、非法集资及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ICO 形式的融资活动应认定合同无效。借鉴对非法集资监管规定,根据 2019 年 1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办案机关认定集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参考央行、银保监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对此类合同性质,可根据相关的指导性规范文件,确定比特币交易的债权效力无效,如涉及刑事犯罪,应当先行移送公安机关等部门进行处理。
对于个人主体与交易所之间成立的服务合同关系,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应认可其债权效力。对因合同产生的损失应由交易所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个人应根据其注意义务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对于委托进行比特币交易投资,应认定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但因委托投资行为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如存在因委托行为引发的诈骗及非法集资等行为,应遵循刑法相关规定予以判定。
对于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 52 条的规定,不应认定合同无效。应依据买卖双方订立交易合同时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数字货币未来监管进路
通过上文分析,比特币交易“乱象”,由当前上位法缺失,比特币属性不明确导致。通过对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交易过程中客体属性、监管规则、主体认知教育及交易纠纷的解决机制进一步完善,有助于规范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交易市场秩序。
(一)明确比特币的本质属性
根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比特币不具备货币的属性,应认定为特定的虚拟商品。比特币通过“矿工”的“挖矿”产生,凝结了持有人的抽象性劳动力及为“挖矿”消耗的电力,同时比特币可以进行交易流转并产生实际享有的金钱收益。作为一种具备价值及使用价值的可交换劳动产品,比特币符合商品属性。2017 年 10 月起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法律保护数据及网络虚拟财产,参与起草《民法总则》的杨立新教授即认为, 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动产。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比特币的属性尚无明确规定,借鉴美国监管部门对比特币属性的通识观点。2018 年 6 月 14 日,美国的证券交易委员会 (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 主席 Jay Clayton 表示比特币不是证券。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 (U.S. 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 CFTC) 也认为比特币作为一种商品,归属于其管辖范围。CFTC 通过对比特币的性质进行类比,认为其更像黄金,没有政府及债务支撑,通过社会的广泛认同获得价值。而在 2018 年 9 月 26 日,美国马萨诸塞州地方法院高级法官 Rya W. Zobel 也认可了 CFTC 有权对涉及数字货币的事宜提起诉讼并确定了比特币的商品属性。实际上,2017 年 CFTC 已批准芝加哥期货交易所和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ME)推出现金结算比特币期货;在 2019 年 6 月,CFTC 又批准 LedgerX 的实物结算比特币期货许可申请。美联储(The Federal Reserve System,FED)主席 Jerome Powell 在参加美国参议院听证会时亦表示,比特币作为一种投机性价值储存方式,在全球经济中正越来越多的取代黄金。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比特币以其类似黄金的价值存储性质,宜认定为虚拟商品进行监管。
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商品,也享有一定的数据权利。目前针对数据权利,相关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龙卫球教授认为应在将个人信息与数据资产区分的前提下,根据主体不同将数据权利分为(1)用户因个人信息及数据享有的人格权及财产权;(2)数据经营者享有的数据经营权及相应的财产权。李爱君教授根据数据的独特属性,认为数据权利为兼具财产权、人格权与国家主权性质的民事权利。龙俊副教授认为从个人信息到数据产权,呈现出人格性逐渐减弱,财产性逐渐增加的趋势。本文认为,对比特币享有的数据权利应根据其性质及实际用途分类进行探讨。首先比特币具有经济价值,可进行流转,其数据权利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再次由于使用比特币的过程中会涉及姓名、证件号、电话号码等隐私数据信息,数据权利还具有姓名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属性。同时由于比特币区别于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的特性,因此,其享有的数据权利可认定为一种兼具财产权及人格权多重属性的应受保护的民事权利。
比特币作为虚拟商品,具有财产属性。如果货币更多的受制于国家监管,那么对财产的流转,在不构成违法犯罪、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针对比特币此类新兴数字资产的特殊性及涉及比特币交易纠纷的典型性分析,买方与掌握更多信息的卖方相比本就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且比特币交易存在更多的不确定性及变动,甚至涉及诈骗、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如果认定合同无效,会直接导致买方无法以合同为依托维护其利益损失,更不存在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形及过错衡量判定双方应承担责任。在目前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在监管部门现行规范引导下,秉持契约自由及诚信的民法精神,妥善处理制度与民事活动间的关系,“使制度成为公民权益的保护伞,而非绊脚石”。
(二)建构现有法律法规体系下数字货币监管框架
立法者乃学者对法律因素之归纳与总结,法的产生过程乃是法学家对于在民族历史上发生过作用的法律因素的总结和研究。因此对处于变动中且可能存在较强影响的新型金融事物,除对较为稳定的要素进行制度规定外,可选取试点地结合监管沙箱机制,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及对新技术规范的可操作性,在调整与创新的研究总结中逐步完善监管规定,并进一步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现阶段可主要通过以下方式:
- 遵守现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交易应首先遵循现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有涉及数字货币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及相关部委的规范性文件。首先,区块链相关服务提供者及使用者应根据网信办相关规定进行注册审核,并不得进行涉及非法集资、传销、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不可进行 ICO 融资等违反现有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活动。在此前提下,针对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交易行为,应遵循自愿的民商事基本原则,保证合同主体基于意思自治进行交易。合同是市场化资源配置的主要表现形式,应尊重市场的主体创造性,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真实表达为基础。但应注意遵守监管制度,避免以金融创新为名,通过区块链技术的“包装”或宣传传播形式的变化(如通过微信群形式宣传发展下线),实质进行规避监管政策的行为。同时应谨防通过个人取得外籍身份或将公司注册地改为监管政策较为宽松的海外等方式规避监管,我国除规定属地管辖外,还兼有属人管辖、保护性管辖及普遍性管辖原则规定。
- 结合监管沙箱建构数字货币分类监管模式
针对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交易的监管,既要看到其共通性,也应注意其区别性。首先在当前金融混业的情况下,应在既有的监管架构中,通过功能监管、行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完善。监管机构针对性质较为复杂的数字货币,应按照其本质属性及功能用途进行分类。数字货币可分为商品类(功能型)及证券类(投资型),根据我国《证券法》第二条规定目前数字货币并未被包含在监管范围内,而兜底条款“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范围尚不明确 。在上位法尚未进行修订将数字货币纳入证券范围内,可借鉴美国关于数字货币的相关监管制度,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区分:1. 通过豪威测试的四个条件 区分,如果满足条件就应认定为证券;2. 通过美国 SEC《数字资产“投资合同”的框架分析》,对豪威测试的具体适用方式进行阐释;3. 通过分析数字货币具有功能属性还是用于投资(期待依靠他人努力获利),是否已在完整的系统内流转并具有使用的实际用途亦或未成立真实项目仅通过代币融资溢价。如果具有功能属性且主要用于系统内部并非投资使用,则可认定为商品属性。目前对比特币、以太币已认定为具有虚拟商品性质的数字货币。
对数字货币按照其实质功能进行分类监管的基础上,由监管部门针对金融活动中的牌照审批行为、反洗钱、欺诈行为、信息披露、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进行行为监管,保证金融混业现状下对数字货币的有效监管。同时在现有监管体系下,应考虑设立部分试点地区以监管沙箱的形式,允许在“较为宽松”的监管环境下部分企业进行创新探索,既缩小了市场监管范围、降低了风险又提供了切实的可操作性,有效协调创新与监管之间平衡问题,最终通过调整与完善在机制逐渐趋于成熟的情况下进一步修订相关立法规定,兼顾了立法的稳定性与新技术规范的可操作性。
(三)加强金融消费者认知教育和保护
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交易市场的秩序维护,除明确交易客体性质及交易规则外,针对一方主体—金融消费者的认知教育有待进一步加强。一方面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作为一种新型的数字资产,兼具金融的投资性及密码学的隐蔽性,结合其跨境化、网络化特征及诱惑性、欺骗性风险,应加强对消费者的普及教育,通过官方部门教育、媒体宣传等公开渠道提高消费者对数字货币的认知水平,树立正确的货币及投资观念,主动提升对金融风险的防范意识,明确对高回报承诺的理性分析。另一方面金融消费者作为比特币交易主体中的一方,本身就属于弱势群体,针对其交易关系中的信息不对称性,应将政策向其倾斜,从而维护交易主体间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其次,应为消费者遇到问题时提供便捷的维权通道,通过诉讼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障其寻求应有的保护及相应赔偿。
(四)明确法院统一的裁判规则
针对目前比特币交易案件的同案不同判现象,造成比特币交易纠纷解决的判定规则不统一,主要由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的复杂性导致,裁判亦具有一定的地域性、特殊性及时间性的特点。例如在北京、杭州及深圳等互联网行业较发达地区法院一般认定比特币交易有效,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针对 2018 年 10 月 10 日的首例“比特币挖矿机侵权案”【(2018) 浙 0192 民初 2641 号】及 2019 年 7 月 18 日网上公开宣判的“首例比特币财产侵权纠纷案”均认定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我国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也在其发布的“8 个涉互联网商事的典型案例”中将冯亦然与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8) 京 0108 民初 24805 号】列入其中,为类似比特币交易纠纷案件提供一定的参考。而在湖南、贵州等地,由于当地多发一些以区块链技术为包装的传销、非法集资案件,且案件通常具有组织性及规模性,涉案人员范围广、涉案金额大,具有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通常认定比特币交易不合法。对福建、江苏等多发金融纠纷地区,对不同情况的案件会产生不同的判定。同时我们也认识到,伴随监管态度的变化及司法案例的丰富,裁判规则也会产生一定的变化。
在当前情况下,应通过对案件不断的归纳分析进而总结其普遍性及规律性要素,结合不同地域法院间的裁判特征及技术与监管规则的变化性,辅以社会对新型数字资产的了解接纳程度,进一步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规则。在不同地域的法院之间,可进一步完善法官的挂职锻炼及交流任职机制,针对数字货币的复杂性及变化性,加强不同地域间的法官流动及对专业性较强案例的学习,有助于促进对裁判规则的深入理解,并结合不同的地域背景及案件情况,进一步形成较为完备统一的裁判规则。同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讲话中提到建立健全纠纷的多元化解机制及诉讼服务机制,建立地域的金融审判中心进一步化解新型金融资产纠纷裁判矛盾,允许其在法律的框架内针对相同类型的案件进行有益探索。
五、结语
2019 年 6 月 18 日,Facebook 的 Libra 项目吸引来自世界学者、行业专家及监管机构的关注,数字货币进一步走向更为开放的世界,7 月 8 日、7 月 9 日,中国人民银行接连发声,面对数字货币对现有货币体系及金融市场的影响,“中国应做好准备。” 虽然在监管空白领域开发新的金融服务及资产类别存在极大风险,但因初期的部分影响金融稳定性的乱象,就对其“一刀管制”更会对金融科技的创新发展造成严重阻碍。监管机构宜在当前监管体系下采取一种更为包容的态度,通过监管沙箱方式,使一部分企业先行先试,在对数字货币的属性及相关行为的探索中进一步健全适应我国本土的数字货币监管路径。同时,通过建立针对数字货币的司法审判及消费者保护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各方主体利益间协调,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
数字货币快速发展的背后,是区块链技术的进步。作为底层基础设施之一,区块链建构起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间交互的桥梁。区块链并非孤岛,在制度引导下,通过与人工智能、大数据等其他技术不断结合匹配中,逐步迎来一个以真实想法为基准的分布式架构,进一步促进数据开放分享。从分散到集中到分布式,进化过程中受到的限制,将通过技术进步的引领走向进一步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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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清华大学金融科技研究院区块链研究中心 戴璐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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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区块科技研究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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