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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比特币虚拟资产申请执行案件类型化处置探析

摘要:比特币去中心化、类货币的特征使其成为当前极具影响力的网络虚拟财产,并有演化为国际虚拟货币的态势,同时实践中却频频被诈骗、洗钱等犯罪利用为载体,严重威胁了经济秩序和金融安全。

      比特币去中心化、类货币的特征使其成为当前极具影响力的网络虚拟财产,并有演化为国际虚拟货币的态势,同时实践中却频频被诈骗、洗钱等犯罪利用为载体,严重威胁了经济秩序和金融安全。为此,我国已经出台了禁止比特币与法定货币兑付、交易的相关规定。在此背景下,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当事人申请执行比特币的案件,成了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笔者在执行工作中遇到了一件申请比特币执行的案例:申请人Consensus Lab Limited申请执行内容为“刘某生向Consensus Lab Limited账户打入179.5244个比特币”的仲裁裁决。对于该申请执行案能否受理及执行,实践中出现了适用法律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当前法律规定,比特币是虚拟财产,不具有可执行性,不应予以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比特币的虚拟财产属性得到了法律的确认,目前国家仅禁止了比特币作为货币予以交易、转让及流转,却并未禁止其作为虚拟物属性的流转,应当受理。

  同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分别以BTC、比特币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发现,对于此类申请,法院普遍采用了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性处置方式。如A县法院审理的陈某与彭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判决彭某某返还陈某70个比特币,进入执行后该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无果,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又如B市法院在执行崔某某等人集资诈骗罪涉财产刑案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okcoin.cn平台、货币网等平台上的比特币,但因比特币处置法律规定不明,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再如C市法院在执行林某申请执行东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仲裁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比特币财产线索,但该法院仍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该处置方式也值得讨论。

  二、比特币申请执行法律适用的三重障碍

  1。比特币定性存在争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民法典搁置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只明确保留了对网络虚拟财产提供法律保护的态度。当前,对于比特币的性质,理论上有物权说、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客体说、知识产权客体说、新型财产权说等争论。司法实践中,涉及比特币的民事、刑事案件频发,各地司法机关的定性分歧较大,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采取技术手段转移比特币的运维人员批准逮捕,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对利用管理操作他人比特币账户盗窃他人比特币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2。比特币价值评估存在障碍。由于比特币频频被诈骗、洗钱等犯罪利用为载体,已威胁金融安全稳定,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防范比特币风险通知》)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也就是说,在我国比特币没有合法的交易平台。但比特币在国际交易中有价值和价格,且其价值和价格时常出现过山车式的剧烈浮动,此情形下如何认定比特币价值和价格是比特币申请执行案件面临的首要问题。

  当前,比特币在国内没有获得国家认可的交易平台,其价格鉴定、价值评估处于无法定规则且无法进行官方评估的状况。实践中,各地法院在确认比特币的价值时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参照相关网站数据进行定价,有的法院判决确定的金额是由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有的为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涉案金额对案涉比特币进行专门价格鉴定,有的则由当地的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比特币直接进行认定。

  3。比特币申请执行缺失必要程序。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相关规范性文件中也没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执行的规定,而我国又出台了明确禁止比特币作为货币交易的政策,这使得在比特币执行问题上出现了从立法到司法均处于空白的状态,缺乏相应的有针对性的执行程序。这也是目前各地法院对比特币申请执行案件普遍采取程序性搁置方式处理的主要原因。

  三、比特币申请执行案件类型化处置路径探析

  1。比特币申请执行的类型化区分。民法典确立虚拟财产保护原则是基于对时代发展的现实需要和对公民享有财产种类范围的不断扩展的尊重,比特币作为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现实存在的热门虚拟产物,会越来越多地进入法院执行领域。笔者认为,面对比特币执行申请,法院应当秉持尊重、善意、审慎原则,在类型化区分的基础上进行类型化处置。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比特币申请执行案可区分以下两类:

  第一,虚拟财产属性流转的执行申请。我国禁止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交易,但这仅影响其作为虚拟货币的交换价值的实现,并未否认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或收益的其他权能。民法典在列举的7类遗产中,以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兜底条款囊括了各类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依法流转和继承是受法律保护的。故比特币的合法流转和继承执行申请可归类为虚拟财产属性流转的申请执行。

  第二,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兑付、交易的执行申请。《防范比特币风险通知》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防范代币风险公告》),重申了上述规定。同时,《防范代币风险公告》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进一步提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上述两个文件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

  但由于比特币近年来受到市场追捧,实际上已经出现了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兑付、交易的行为。如首例比特币仲裁案,一方当事人其中一项仲裁请求为归还数字货币资产相等价值的美金。仲裁庭参考其提供的okcoin.com网站公布的合同约定履行时点有关BTC(比特币)和BCH(比特币现金)收盘价的公开信息,估算应赔偿的财产损失为401780美元,由此作出相应裁决。另一方当事人不服,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高某赔偿李某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政策文件精神不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由此撤销了仲裁裁决。

  2。构建比特币申请执行前置审查程序。如前所述,当前比特币申请执行欠缺必要的比特币申请执行处理具体操作规则是当前各地法院采取程序性搁置处置方式的主要原因。因而,当务之急应当是构建比特币申请执行的具体操作规则。笔者认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仲裁审查报核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和前述明确禁止比特币作为货币予以交易的相关政策,构建比特币申请执行前置审查程序,以实现对比特币申请执行案件进行类型化区分处置。

  具体而言,应明确对于比特币申请执行案件法院应予以受理,并应首先审查其是否属于比特币与法定货币兑付、交易的执行申请,或者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兑付、交易的执行申请,或者虚拟财产属性流转的执行申请。如果经审核确认属于比特币与法定货币兑付、交易的执行申请,或者是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兑付、交易的执行申请,应依据《仲裁审查报核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并履行相应的报核程序,最终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裁定。即应确立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兑付、交易的执行申请审核裁定程序,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核结果呈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确认,再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3。虚拟财产属性流转类比特币的执行。当前我国并未明文禁止比特币的持有以及禁止交易方式外的流转、交易,在“币圈”,比特币的自由流转非常顺畅、便捷。作为一种P2P形式的虚拟的加密数字货币,比特币不依靠特定货币机构发行,它依据特定算法,通过大量的计算产生,使用整个P2P网络中众多节点构成的分布式数据库来确认并记录所有的交易行为,并使用密码学的设计来确保货币流通各个环节的安全性。P2P的去中心化特性与算法本身可以确保无法通过大量制造比特币来人为操控币值。基于密码学的设计可以使比特币只能被真实的拥有者转移或支付。比特币所有人可通过比特币钱包进行自主流转,不受网络限制,没有手续费。

  由于我国境内并没有合法的比特币第三方交易平台,面对比特币申请执行案件,依据现有的技术条件,还无法做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通查,只能依赖于财产线索的获取或当事人的主动报告。因而,对于虚拟财产属性流转类比特币的执行申请,可首选个案中督促当事人自行交付,或达成可交付的调解协议。当个案督促当事人自行交付或达成可交付调解失败后,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可参考行为执行的方式来执行。即可督促被执行人完成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比特币的行为,对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法院可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排除妨害执行的措施。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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