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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禁止传销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摘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禁止传销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发文文号:沪工商直[2014]195号 颁布日期:2014年0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禁止传销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发文文号:沪工商直[2014]195号    颁布日期:2014年07月31日      法规类型:工商法规
所属行业:全行业        所属地区:上海         时效性:有效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工商系统传销案件查处工作,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工商法字[2008]3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执法实践,现就规范行使《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提出如下意见。      一、《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裁量适用情形      (一)处罚依据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组织策划传销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1)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处以50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以5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超过500万元的,处以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构成刑事追诉标准的,依法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2.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1)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下的,处以10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超过100万元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构成刑事追诉标准的,依法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3.参加传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给予1000元以上的罚款处罚:      (1)屡次参与传销,有黑名单记录的;      (2)参与传销非法获利超过1000元的;      (3)执法机关已经发布警示、提示,仍然参加传销活动的。      二、《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裁量适用情形      (一)处罚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违法经营额超过2000万元的;      2.参与传销人员超过1000人的;      3.传销活动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4.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后不会引发维稳问题的。      三、《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裁量适用情形      (一)处罚依据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裁量适用情形      (一)处罚依据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1)物品等值不满1万元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的罚款;      (2)物品等值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物品等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2.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拒不改正的。      (1)物品等值不满1万元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的罚款;      (2)物品等值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物品等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所列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根据本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予以从重处罚。      本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禁止传销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政策解读      我局在充分开展调研和听取基层执法干部的基础上,制定了适用《禁止传销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情况如下: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规定,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的工作要求,结合本市在打击传销违法行为执法实践的基础上,制定《禁止传销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指导意见。      二、有关问题说明      1.关于传销行为裁量标准的设定。      在设定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以及为传销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给予行政处罚裁量过程中,将违法经营额作为裁量参考指标。我局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证据较易取得。在查处传销违法行为时,其违法经营额往往记录于其计酬服务器内,较易获得和统计。二是考虑执法的便捷性。根据违法经营额作为裁量因素,有利于执法人员根据违法金额快速进行阶梯性的裁量,较为便捷直观。      2.对参加传销人员处罚给予明确。      对参与传销活动,但未发展其他人员参与传销活动的传销人员,其本身既是违法者也是受害者。故在以往执法办案中,对此类人员以教育、遣散为主,行政处罚为辅,造成对部分传销活动参与人员惩戒力度较小。在本次设定《禁止传销条例》裁量权过程中,我局考虑对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应当适度加大打击力度,在处罚裁量标准中设定了对屡次参与传销,有黑名单记录等3种情形的参与传销人员,应给予其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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