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虚拟数字货币请求返还能否被支持
自2021年9月24日央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来,虚拟数字货币民事纠纷明显增多,一方面是由于多地法院以虚拟数字货币借贷“违背公序良俗”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导致借方基于恶意心理拒不返还,另一方面是由于虚拟数字货币价格波动剧烈,借贷双方很难就归还数额达成一致,以币本位为基准还是以法币本位为基准归还无法达成统一意见。
就该类案件,核心法律事实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虚拟数字货币,存在以“借款”、“借币”、“投资”等理由交付,后收取数字货币一方的当事人事后无法返还。这类案件诉求是“还币”,核心在于虚拟数字货币是否属于民法上的“物”。目前常见的因虚拟数字货币产生的纠纷涉及的案由包括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借用合同纠纷和返还原物纠纷。本文通过总结笔者代理的案件及查询裁判文书网有关案例,探求针对上述基本法律事实框架下,原告或申请人如何选择合适的案由和请求。
一、如何理解虚拟数字货币是民法上承认的“物”
20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指出:“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此后的相关文件,包括《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关于参与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投机炒作的风险提示》等部门规章在内,没有涉及虚拟数字货币本身属性的探讨,全部是在防范利用虚拟数字货币在金融领域集资、炒作等行为进行规制。但2021年《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时过七年多再次指出:“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的货币,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此后的相关文件,包括“9.24通知”——《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在内,并没有对“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作出否定性评价。我们认为,《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至少明确数字货币不属于法定货币但属于虚拟商品这个结论。《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我国目前并无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虚拟数字货币属于禁止流通物不得进行交易。因此,基于虚拟数字货币交付后返还产生的纠纷一定成都具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支撑。
“9.24通知”明确“投资虚拟货币,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该规章有效避开自身层级的缺陷,紧紧扣住影响“公序良俗”这个核心观点,进而影响司法机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但我们认为,“物”的成立和“合同无效”并不冲突,合同无效规制的是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序良俗的行为,例如毒品交易合同肯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毒品本身属于法律上认可的“物”。“9.24通知”只是限制投资行为,法律原则还是保护基于“物”的请求的。虚拟数字货币虽然不是法定货币,但是其属于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虚拟商品。至于“9.24通知”关于“投资虚拟货币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明确是投资行为,实务中应当指的是“投资”、“买卖”行为无效,不应当影响持有的保护状态,同样借用行为和非法占有他人数字货币两种情况的返还请求权应当予以保护。
近日,上海高院发布一则精品案例,同样支持上述观点。现任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钱政骁认为,关于比特币的法律认定存在多重学说,目前主流观点:1、物权说,认为比特币是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的无形物;2、债权说,从网络运营商与网络用户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出发,认为其是网络用户主张债权的权利凭证;3、知识产权说,认为比特币是无形财产,是一种智力成果;4、新型财产说,认为比特币的独特性足以让其成为新型民事权利的客体。
上述学说都只从比特币的某一方面进行分析,并不全面。如物权说,民法通说的“物”指的是有体物,不包括无体物,而且我国遵循物权法定原则,比特币不构成物权客体;其次,债权的客体是行为,比特币是通过矿工“挖矿”获得的,其依托“去中心化”的区块链上,并不存在一个中心兑付机构来承兑比特币,所以它不是债权;再者,比特币是通过计算机对一种特定加密算法的大量运算,并不是智力成果;最后,新型财产说需要对比特币的概念进行重构,然目前立法上未加以明确。在多重学说的讨论之下,无法对比特币进行法律上的认定,故而从司法实践方面寻找答案。
钱政骁认为,从司法实践角度来讲,比特币是网络虚拟财产。我国监管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提及“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但虚拟商品是经济术语,而非法律概念。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比特币的法律定位形成统一意见,认定其为虚拟财产。例如,吴某与上海耀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2019)浙0192民初1626号]、李某、布兰登•斯密特诉闫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9)沪01民终13689号]、陈某诉张某返还纠纷案[(2020)苏1183民初3825号]等案件中,法院认为比特币通过“挖矿”产生,需要购置、维护相关的专用机器设备,支付耗电能源的对价才能获得。同时其可以产生经济收益,具备价值性;其次,比特币的总量受算法的影响恒定为2100万个,具备稀缺性;最后,比特币的持有者对比特币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使其具备可支配性,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虚拟财产,又称网络虚拟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虽明确其受法律保护,但未对其概念、适用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本着司法实用主义的态度,并不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作出直接判断。因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符合财产属性,故适用财产权法律规则进行保护。
二、司法实务案例
通过本人团队代理的涉及数字货币的案件,以及裁判文书网查询,判决结果方面有支持的,有不支持的,其中返还数字货币请求能够被支持的主要是“返还原物纠纷”,少部分为“借用合同纠纷”。两个案由前者是物权案由,后者是债权案由,而共同点是两个案由都需要确定“物”的成立,但后者掣肘于“9.24通知”中“公序良俗”的规定,故大量案例原告或仲裁申请人选择前者作为案由。民法上的“物”一定具有经济价值属性,有些司法机关或仲裁委认为既然相关文件确认其不具有货币属性,缺乏合法的经济评价标准,且国家不允许机构对其开展兑换业务,认为涉案活动属非法金融活动,其经济价值就无从考证。故本质认为其不属于“物”,不予支持返还请求。
(一)以返还原物提起请求获得支持的案例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9)赣0922民初1113号判决书,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0个比特币,法院认定,关于比特币的法律性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比特币是特殊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的同等地位。由此可见只是禁止作为货币流通使用,但对比特币作为特殊商品的即物的持有和使用以及流转并未禁止。《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报告》明确不得从事代币发行活动以及代币融资平台不得买卖虚拟货币,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和合法流转。故原被告之间借用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1574号判决书,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50个比特币,法院认定,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和合法流转,原被告签署的《比特币借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返还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2月判决)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2374号判决书,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4个比特币,法院认定,本案应对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作出评价,只有比特币具有虚拟财产属性,原告依此才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及请求权的基础。首先从价值上看,比特币的生成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维护专用机器设备及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的电力资源,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该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抽象的劳动力,同时比特币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转让、交易,并产生金钱上可计算的经济收益,因此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经济性和价值性。其次从稀缺性上看,比特币的总量恒定为2100万个,其供应受到限制,作为资源获得具有一定难度,无法随意获取,因此比特币具有财产的稀缺属性。第三从可支配和排他性上看,比特币的持有者可以对比特币进行占有、使用并获得收益,比特币可以被转让、分离,已具备财产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因此比特币符合虚拟财产构成要件,虽不具有货币合法性,但应赋予其作为虚拟商品、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因此,应对于虚拟财产对应的财产权益予以肯定。依据《民法典》规定,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财产的持有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亦应得以保护并支持返还。(2021年5月6日判决)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3360号判决书,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3000个莱特币,法院认定,本案虽2021年立案但事发2014年,适用《物权法》规定,返还原物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属于物权请求权,本案予以支持返还请求。
再如,上文提到的上海高院精品案例,其裁判要旨概括为: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受财产权法律规范的调整。在比特币执行返还交付时,执行法院参照物之交付请求权规范处置,并判断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比特币。如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比特币,基于公共利益、善意文明理念考量,经双方协商一致,以双方认可的价格进行折价赔偿;若协商不成,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
上述案例判决虽发生在“9.24通知”之前,但仍有很强的参考价值。“9.24通知”之后,我们团队代理的一起虚拟数字货币委托理财仲裁案件中,仲裁裁决明确:“9.24通知”并未禁止所有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的交易活动,而是禁止作为非法金融活动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本案属于一方自然人委托另一方自然人管理虚拟货币,双方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本案合同并非上述文件所明列禁止的非法金融活动和代币发行活动,不违反上述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
(二)以虚拟数字货币本身属性存在瑕疵驳回起诉的案例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10民终352号二审判决书,原告主张返还X个比特币,法院认定:一审认定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缺乏合法经济评价标准,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驳回陈某的起诉,与法相符,本院予以维持。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11210号二审判决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72867073个比特币,法院认定: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利,而财产权利的一个重要特征即为该财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具有经济价值,可以进行经济评价。结合部委相关文件,比特币虽然具有虚拟商品的属性但不具有经济评价的可行性,因此不满足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予以驳回起诉。
(三)非因虚拟数字货币属性问题被驳回
有的涉及虚拟数字货币案件,请求返还原物被驳回,系由于原告举证不能,即没有证明“交付被告”的法律事实,而并非虚拟数字货币“违背公序良俗”,此类案件虽然中在判决中未明确虚拟数字货币作为“虚拟商品”应受法律保护,但起码来说没有作出否定性评价,因此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4908号判决书,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返还79.8个比特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案结果虽然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我们看到这个结果是基于原告举证不能,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即其只是证明将相关比特币打入到某个平台账户,其单方主张这个是被告账户,但法院认为该平台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故从举证责任角度驳回,而非对数字货币本身虚拟商品属性和借用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进行评价。我们认为,该案例如果原告能够充分举证,被告认可该收币地址是指定收币地址,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3554号二审判决书,本案案由为借用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20967个泰达币(USDT)。法院认定,原告无法提供书面借用合同,且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借用泰达币的合意,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因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这个案例同样间接证明只要原告具有书面借用合同或相关
三、结语
从司法实践来看,因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虚拟货币返还类案例(只有一例矿机返还案例),也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和公报案例,更无相关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作参考,故各地司法实践和仲裁实践结果并不统一,有的地区法院认为上述规章虽然效力层级低,但具有指导性,司法判决应当参照适用;有的地方法院认为上述规章并不能影响司法独立判断,包括但不限于对“物”、“财产属性”的认定,甚至包括“合同效力”的认定。我们应当看到,“9.24通知”的发布主体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同样认可“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这一观点,投资行为基本很难获得法院支持和保护。但基于虚拟数字货币本身属性并未被完全否定。故,虚拟数字货币“物”的属性和“虚拟商品”这一底层价值判断并未发生根本变化。我们更应当清醒的认识到,从宏观层面,虚拟数字货币的监管政策趋紧,风险不断加大,作为行业从业者和虚拟数字货币爱好者,更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以上是笔者的拙见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马玉涛,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争议解决、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投融资并购、建设地产、公司治理、股权纠纷。
刘扬,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泛互联网刑事犯罪辩护、刑事控告维权、刑事风险合规及刑民交叉案件。
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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